个体 群体 整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制约因素与破解路径
 作者: 2023/07/31 11:33 0收藏

创新巴彦淖尔 



作者
李华霖,西南民族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北民族大学教师。
田钒平,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湖北民族大学特聘教授。

来源

《广西民族研究》2022年第1期


摘要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和丰富的时代价值,存在着公民、各民族、中华民族三个维度的制约因素。以“个体—群体—整体”为分析框架可以看出:公民对于其身份能否具有明确认知,其实质在于对隶属中华民族一员的“自我”是否认同;各民族交往是否遵行共性的交往准则,其核心的取决于能否对统一社会交往规则的认同;中华民族文化的教育推进最根本的在于全体中华儿女能否铸牢五千年文明古国的国家认同。为此,需要以“人”为研究基点,着眼于“认同”的视域,在个体身份的培育、制度功能的发挥、文化教育的整体推进三个层面进行对策建构,不断完善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铸牢路径。

基金
2021年度湖北省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制度保障研究”(21Q181)。

关键词

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制约因素;认同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重要论述展开了深入研究,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从研究内容上看,在经历了从“什么是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与“为何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阶段之后,现有研究逐渐聚焦“如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或以一个具体的地区为研究对象,论述意识铸牢的路径;或以各受众对象为研究客体,分析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在不同类型的群体中如何铸牢;或基于宏观视角,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心理等维度提出具体建议,这一系列研究不仅具有较强的理论价值,也推动了中国话语体系的建设。

然而,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应当如何铸牢,既是需要进行理论研讨的学术议题,也是需要在实践层面不断摸索的时代命题。换言之,探析意识铸牢的路径,不仅应当重视其思想渊源与历史价值,亦需充分认识到其制约因素与现实困境。在此基础之上,为使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对策建议落到实处,还需要建构一个全面而具体的分析框架。

从族际关系法治化的角度而言,民族是一个由若干具有鲜活生命的人构成的共同体,具有整体性和抽象性的特征,其意志的形成和表达离不开该个体民族成员的积极参与和主动行为;另一方面,从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民族法治思想来看,“法律应以人的行为为调整对象”。因此,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路径与方法归根到底是“人”的问题,其研究基点必须聚焦于每一位现实存在的中国公民。这强调在民族法治的视域下,将“人”这个研究基点进行上移。中华民族共同体不仅是每一个中国人构成的国民共同体,也是由每一个民族群体构成的多族聚合体:个体的中国人在历史演绎中组成了各个民族群体,而这些群体在历史潮流和国家建构的双重合力下汇聚成一个统一的整体。这就需要一个更为全面和宏观的分析框架:以每一个中国人即“个体”作为意识铸牢的研究基点,将国内各民族即“群体”作为意识铸牢的组织关键,把中华民族这个“整体”视为意识铸牢的最终目标。

综上所述,本文以“个体—群体—整体”为分析框架来剖析现阶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制约因素,着眼于“自我—社会—国家”三个维度,结合民族法治的视野,在公民身份的认知、各民族交往准则的规范、中华民族的整体塑造三个层面提出对策建议,以期为相关学术研究尽一份绵薄之力。


认知·交往·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制约因素


“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客观存在的中华民族共同体在人们头脑中的主观反映,也是一个需要持续塑造的动态认知,“民族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它们是由品性各异的能工巧匠们创造出来的”,而这种认知应当如何塑造,则必须厘清其在客观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公民身份的认知有待进一步明确

身份的本质是由特定历史条件确定的社会成员个体在社会中的地位,也是一种重要的社会机制。不同于西方民族国家“一国一族”乌托邦式的愿景,在中国特殊“民族二元性”构成的客观背景下,对于自身公民的身份与自身所属国内任一具体民族的身份如果存在着张力,长期以往显然是不利于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铸牢。需要指出,当前理论界存在着没有将群体性的民族平等与个体性的各民族公民平等厘清的问题,在处理群体平等和个体平等的关系之间存在着误区,从而导致在实践之中将维护民族平等而制定的差别支持措施直接等同或间接解读为保障少数民族个体权利的优惠对待措施,这就造成了分属国内不同民族的每一位公民在通过其“民族成分”享有差异性优惠措施时认可“本民族”这个群体而淡化对自身“中国公民”的认知。

以广为人知的“少数民族高考优惠政策”为例,长期以来,关于“少数民族加分”的问题一直是社会热议的话题,在教育部最新发布的《202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规定》中,明确指出“边疆、山区、牧区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可在文化统考成绩的总分基础之上增加一定分数投档”,其中最高可以加到20分,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也在此原则规定之上进行了详尽规定,在此不一一列举。无论是从该项加分政策的根本理念还是具体执行措施来看,其体现的都应当是“地区性加分”而非着眼个体的“民族身份”加分,也正因为如此,“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作为前提才得以不断被强调。然而,在具体践行中,由于没有很好的执行这一理念,导致社会大众对于加分政策的理解聚焦于但凡具有“少数民族身份”便可以加分,譬如在有的民族自治地方,同样是不同民族身份的考生,其生活条件和受教育水平高度相似,仅因为民族身份不同在高考加分政策上受到了差别性对待,这也是社会对此长期高度热议的重要原因。

在此基础之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国发〔2002〕14号)文件提出了广为人知的“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计划”(以下简称“少骨计划”),针对于硕士和博士研究生招生,该计划从2006年起按照“定向招生、培养、就业”的要求,采取“单列指标、降分录取”的方式,旨在于通过建设民族人才队伍以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在实践之中,该计划在招生和培养环节执行的比较到位,也广受好评,而在“就业”层面则引起了一些争议。事实上,相当数量享受“少骨计划”的硕博士生毕业后并未按照协议所约定的“硕士服务期5年,博士8年”返回考生所在的民族地区就业,而协议所规定的“毕业生不能按约就业者,要向培养单位和定向地区、单位支付违约金”也由于责任主体不明、执行力度不强、单位审核不严等因素在执行层面大打折扣。要而言之,旨在于通过培养少数民族人才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全方位发展的群体差异性优惠措施,由于种种原因被异化为了享有“少数民族身份”个体的公民获取优质教育资源的“跳板”。除此之外,在就业领域,《民族区域自治法》、《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均针对于“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人员”作出了“优惠照顾”的规定,从立法者的愿意来看,这一系列政策法规旨在于通过加强少数民族人才队伍的建设而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全方位发展,其根本目的在于解决少数民族人才匮乏的现状,从而推进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有效实施,在族际关系法治化的进程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显然,这一系列制度体系针对也应当是“民族自治地方”这个区域和“少数民族人才队伍”这个群体,然而,无论是在理念认知还是客观实践之中,以《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规定为核心构成的少数民族就业优惠法律制度被诠释为保障少数民族个体就业权的主张,体现的是一种“个体”平等。

上述问题表面上反映的是从各层级部门机构到受惠者个人对于究竟是针对于“民族地区”“民族群体”还是“个体”差异性帮扶措施的理解存在分歧,其实质体现的是个体层面的公民对于自身的“公民身份”尤其是应当履行哪些公民义务缺乏明确认知,倘若这种观点不加以扭转,则会在“本民族”与“中华民族”之间形成张力,从而对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建构产生消极影响。

(二)各民族群体交往的准则亟需更加规范

在我国,各民族群体均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以及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这源自于我国《宪法》第四条“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条对此进行了“重申”,以对各民族“风俗习惯”的保障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都有相关规定,与此议题相关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更是不计其数。以上法律法规均体现了我国民族法制中对于各民族风俗习惯“多样化保护”的重要原则。

在“多元一体”民族格局中,对各民族风俗习惯的“多样化保护”固然重要,而重视各民族群体间通过不断交往交流交融产生的“共性”因素,不断缩小各民族群体交往过程中的“差异”则更为重要。因此,在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不断加深的背景下,片面侧重于具有本民族“特性”的社会交往规范,对于不同的各民族群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就有可能起到制约作用。同时,作为个体的民族成员倘若对于自身公民身份没有明确的认知,则会倾向于对具有“本民族特性”习惯和交往方式的认可,而一旦具有本民族特性的“民族习惯”、交往方式等被不适当的扩大,则不利于各民族群体在规范的法治社会和统一的市场经济社会中发展。

从理论研究上来看,对于各民族群体之间以及同一民族内部之间交往准则的认知有待进一步革新。例如,以“民族习惯法”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参考“中国知网”被引量排名前十位的期刊文献,其对于民族习惯法的总体态度均是“尊重和保护”,而在民族习惯法的法律适用中,“渗透与整合”“互补与对接”等成为了其与作为正式制度的国家法律关系协调的主要手段。从这些观点及态度的形成根源来看,《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确立的“多样化保护”原则为其提供了学理依据,我国历史上对一些民族地区长期实行的“羁縻”政策是其历史背景,各民族群体形态迥异的文化特色是其生成土壤,民族地区长期以来社会经济欠发达,交通信息闭塞则是其得以长期发挥效力的“现实理由”。这一系列学理研究对于“多样化保护”宪法原则的诠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然而,作为非正式制度的民族习惯法,其效力的发挥也应当符合当代中国民族理论政策的主要任务和民族事务法治化的基本原则,譬如,在针对于民族习惯法功能价值的阐释中,未将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不断加深的客观事实予以充分考虑而片面强调民族习惯法的“民族性”,认为对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实行“两少一宽”的政策更有利于民族地区法制建设,或者提出“少数民族罪犯应当成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甚至认为“多元化保护”原则体现在法律上就是尊重各少数民族的习惯法等理念明显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和民族事务法治化的原则相悖,从而不利于在各民族群体的交往之中树立统一的法治准则,进而对各民族群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起到制约作用。

从司法实践上来看,“将民族习惯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的理念有待进一步斟酌,在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发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之后,民族习惯法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扮演何种角色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早在2010年2月1日,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和国家民委共同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意见》就明确指出“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凡属违法犯罪的,不论涉及哪个民族,都要坚决依法处理”。近年来的司法裁判文书中更是对依法治国的原则予以充分的体现:如(2019)云2331刑初226号《龙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对于辩护人声称被告人捕猎野生鸟类是源于“民族习惯”,法院并未予以采纳;(2017)桂1226刑初25号《黄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被告辩称其非法持有枪支是一种民族习惯,法院认为“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2019)川0106刑初713号《郎某、甫瓦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携带刀具属于民族习惯,法院不予认可;(2014)阿中刑终字第186号《陈某某侮辱尸体罪二审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陈某某违背我国善良的民族习惯和传统......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不难看出,在民族事务法治化的新时代,“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当指的是国家制定法,而并非是具有民族特性的习惯法,同时,民族习惯的司法适用,首先也应当接受“公序良俗”的检验。倘若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民族事务法治化成为共性准则和大势所趋的前提下,片面强化甚至夸大某些民族习惯的司法“功能”,就有可能模糊不同民族成员与群体之间社会交往准则的标准,不利于树立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法治规范,对于中华民族共同体法治意识的铸牢产生消极影响。

(三)中华民族文化的教育需要不断推进

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一宏观的叙事必须以现实存在的物质客体来体现其主观感受,对于中华民族这个“整体”的认知,通过中华文化教育推进其整体性建设就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教育活动本身是文化选择功能的重要体现,而文化又具有鲜明的民族性,特别表现在运用民族语言教学、传授本民族的文化知识等方面;另一方面,文化认同也是最深层次的认同。在现阶段,着眼于中华文化教育的维度,无论是在文化传递的理念层面,还是宣传教育的方式层面,对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均存在着制约因素。

一是文化传递的理念应当体现“一体”。习近平总书记在2021年召开的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指出:“中华文化是主干,各民族文化是枝叶,根深干壮才能枝繁叶茂”。因此,新时代民族文化的传递理念应当体现“中华一体”,即在尊重和认同各民族优秀文化的基础之上,更加注重符合整个中华文化观的传递。

长期以来,在民族文化传递的维度,我国保障各少数民族权益的力度十分之大,也存在着片面重视各群体文化特色的凸显而淡化了中华民族整体利益维护的隐患。“多元同体”“共建共享”等理念在整体层面上还没有充分传递到受众群体的认知之中,导致一些公民在基于“中华民族是一个”这个整体认知层面还不能充分认识到“本民族”这个群体与“中华民族”这个整体之间多元一体又密不可分的重要联系,从而形成了“在官方话语体系中认可中华民族”,而在社会交往活动中尤其是能够运用“本民族身份”获取从个体到群体的各种资源利益中则突出“本民族”的文化属性。这一系列认知在现实生活中均有体现,例如,近年来关于“岳飞是不是民族英雄”的话题在舆论界曾引起不少争论,有人认为“岳飞仅仅是汉族的民族英雄”,这一观点纵然体现了古代英雄人物作为单一民族群体英雄的体现,却没有立足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历史的维度,认识到其为整个中华民族作出的巨大历史贡献,事实上也是一种狭隘民族主义的体现;一段时期内,“戏说历史”俨然成为了一股风潮,如2021年8月,某手机网络游戏将著名民族英雄岳飞角色设定为袒胸露背、牵羊脱冠的“肉袒牵羊”的形象,在广大网民尤其是青少年网民认知中产生了恶劣的影响。以上种种现象,均是在民族文化教育层面,没有充分认识到中华文化传递的重要性,倘若不加以纠正,则会在历史文化传承的进程里制约中华民族的整体性建设。

二是宣传教育的方式有待“多元”。在中华民族整体性塑造的进程中,我国有关民族工作的宣传教育形式更多的是自上而下的“一体式”推广,在配套政策和相关制度保障的衔接下取得了良好的实际效果,但是在“重政策诠释、偏口号宣讲”的教育方式之中也存在着形式单一、较为乏味,受众层面“感官不明显”的问题,这在中华文化的宣传教育过程中体现的尤为明显。从理论研究上来看,以“民族文化”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进行检索,期刊类多达86640篇,以“中国文化”则降低至62395篇,而以“中华文化”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期刊类则为36253篇;更为直观的是,以“少数民族文化”为主题关键词进行检索,期刊总量为19185篇,而以“中华民族文化”为主题关键词进行检索,期刊总量则只有5531篇。要而言之,在有关中华民族文化宣传教育的历史进程中,我们在各民族尤其是少数民族这个维度的研究比较丰富,而对各民族文化的集大成——中华文化的研究相对则有很大提升空间。

在实践之中,由于中华文化的整体性建设相较于各民族文化尤其是少数民族文化有所不足,导致民族法制的功能较侧重于“积极性行动”或“肯定性保护”,即通过一些积极的政策、制度来保障少数民族的发展机会和各项权益,然而对于破坏中华民族整体性的行为和言论却少有追责。例如,在网络舆论和社会话语之中,一些不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甚至是非理性民族主义的话语和妄议诋毁我国正确民族政策的言语时有发生,却较少受到国家法制的制约和社会层面的压力。同时,长期以来民族法制的“静态演绎”,也为非理性民族主义中的“逆向歧视”滋生了温床,这主要体现为在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政策扶持中“只谈权利,不讲义务”“只讲优惠,不讲互惠”“等、靠、要”等错误思想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有学者更是将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视为党和政府赋予民族地区的一种“优惠照顾”。应当指出,中华文化的教育宣传方式,决定了其受众对象的广度和国家认同的深度,倘若宣传教育的方式过于单一和“虚化”,缺乏时代性和实践性,对于各民族共有精神家园的建设会造成很大的消极影响。


自我·社会·国家: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路径的三维透视


作为个体的公民对于自我身份的认知能否明确,深受各民族群体交往能否遵循着统一社会规范的影响,而各民族群体能否在民族法治的引领下不断推进交往交流交融,则是决定中华文化共性因素生成的重要保证。着眼于“人”这个维度,对制约意识铸牢的因素做进一步分析,可厘清这三个层次的制约因素的生成根源:公民对其身份能否有一个明确的认知,其实质在于对于隶属中华民族一员的“自我”是否真正认同;不同民族群体在交往中能否遵行具有共性的交往准则,其核心则取决于各民族能否对统一社会交往规则的认同;而中华民族文化的教育能否上下同心,整体推进,最根本的则在于全体中华儿女能否铸牢中国这一具有五千多年灿烂文明国家的认同。

因此,作为意识铸牢的最终载体和基础单元,每一个现实存在的“人”对于自我、社会、国家三个层次的认同,是其在统一多民族国家共同体建构的进程中个人发展、社会建设与国家建构的表现形式。在此着眼于“认同”的行为范畴,结合三位一体的分析框架提出对策建构。

(一)以个体身份的培育为基础促进公民的自我认同

作为公民个体的民族成员,必须对自身的公民身份有一个清醒的认知,在享有公民权利的同时履行公民应尽义务。无论是在少数民族公民就业还是在接受高等教育的层面,《宪法》的“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理念其实质是通过培养民族地区的人才队伍从而加强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进而弥补其与发达地区的发展差距,终而不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其一,从公民个体享有“高等教育照顾”的维度而言,政策制定和决策部门应适当将“民族身份”向“区域差异”调整。以广为人知的“高考加分”为例,作为国家一项重要选拔性考试,任何一项加分项目都会牵动整个社会的神经,倘若长期仅以“民族身份”为加分评判标准,这无疑树立了一个导向,即但凡拥有“民族身份”就有高考优势,这也是导致前些年有些适龄公民更改“民族身份”的一个重要原因,不利于“各民族一律平等”原则的落实。事实上,从国务院2014年9月印发的《国务院关于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来看,其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有关内容来看,其体现和针对的都是“农村学生”这个群体与“边疆民族特困地区”这个区域,而并非是具有“民族身份”的个体,因此,在各省级层面制定具体加分措施之时,就有必要认真思考适用于高考加分的对象。

具体而言,在制定有关针对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高考加分项目时,可首先针对该地区教育整体水平何条件进行评估,仔细甄别该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是否需要加分”,在此基础之上,对于适龄少数民族考生进行精准分类,如在同一个民族群体之中,若有“低保户”家庭的子女,则应当是优先考虑的对象。诸如此类的针对性措施才是真正落实“各民族一律平等”原则的需要,也是淡化不同民族成员之间“民族差异”,推进公民身份培育的重要路径。

其二,从少数民族就业优惠的法治保障而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促进法律的有效实施。从法理上讲,离开了法律的有效实施,立法理念的初衷就无法得到有效贯彻。将针对于少数民族就业优惠法律制度,直接诠释为保障少数民族个体就业权的主张,就是着眼于“权利保护”而淡化了“义务监督”的具体体现。因此,政策制定和执行部门应当通过对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使得享受就业优惠的个体承担相应的公共责任,并通过加大教育和培训的力度,使其具备承担公共责任的能力,履行其义务。

例如,针对“少骨计划”,教育部门、该地区就业主管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应当认真考核其计划受用者在完成学业后,是否真正按照协议规定回到了生源地工作就业(民族自治地方),并进一步诠释违背协议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又如,既然法律规定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企事业等用人单位在招收员工时对少数民族成员进行“优惠”或“倾斜”,那么这种“优惠”或者“倾斜”的标准或界限就应当明确,如在不同单位或部门合理确定少数民族和汉族干部及人才队伍的比例,更为重要的是,对于享受就业优惠政策的成员,因为个人原因离开民族地区的工作单位也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再如,针对于可享受“少干政策”地区的汉族考生,其报考资格也应当本着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原则适时调整,如将“在上述(民族)地区工作满3年以上,报名时仍在当地工作的汉族考生”的资格限制,更改为“在上述(民族)地区工作满2年或1年以上的应届考生,毕业后返回原工作地区长期工作(工作年限则可参照普通少数民族少干考生延长)”,此举不仅可以激发民族地区汉族考生继续接受教育深造的动力,也能淡化其在同一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考生之间的“民族差异”,学业完成后返回民族地区就业,则充分符合各民族共铸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时代旋律,使其体会到并未由于“民族身份”差异得到区别对待,真正促进作为中国公民的自我认同。

(二)以制度规范的功能为纽带维系各民族的社会认同

通过发挥制度的功能,为各民族在社会交往中树立统一的规则,从而规范各民族群体成员在社会交往中应当遵循的准则,是持续巩固各民族社会认同的具体路径。而以制度规范的功能为纽带,则需要厘清“民族习惯”“风俗习惯”等非正式制度与以国家层面法律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正式制度之间的关系。

一是确立正式制度的主体地位。着眼于民族事务法治化的视域,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上指出“依法治理民族事务,确保各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在2021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再次强调“必须坚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推进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可见,“依法”是民族事务治理的根本前提,“法治”则是具体手段。从法理上讲,法律是正式制度的重要表现,而将民族事务纳入法治轨道,最关键的就是将法律制度确立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应当遵循的制度规范。

在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不断加深的今天,真正维系各民族群体对社会认同并非是带有“本民族”特性的非正式制度,而是各民族成员在交往交流交融中形成的“共性”因素。规范的法律文本,统一的法律实施,共同的法治规则就是这一共性生成的制度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全面贯彻《民法典》以促进族际关系治理法治化,就是明确各族公民社会交往准则的具体形式。需要指出,《民法典》对于“民族”相关的直接规定虽然只有一条,但这是因为其是在《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等基础之上,对“中国各民族”的共性进行了总结提炼,从而才诞生出的“社会生活百科全书”。要而言之,《民法典》是中国各民族共同适用的法律,体现的是中华民族的“共同性”,也是符合各民族经济社会发展所必须遵循的市场经济规则的基本法律,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视域下,各民族间的交往,族际关系的治理,均应以《民法典》为基本遵循。同时,针对于前文提到的在司法适用中“民族习惯”等可能存在制约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铸牢的因素,《民法典》虽然没有赋予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的权力,但从民事行为调整和民事纠纷解决的角度讲,根据现有规定已经可以有效保障各民族都享有保持或者改革自身风俗习惯的自由。这也充分体现了通过制度规范保障各民族群体社会认同实现的重要功能。在现实生活中,应当从公民、社会、政府三个维度来加强《民法典》的学习,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在进行涉及到民族因素的民事事件裁判中也应当在充分领会《民法典》精神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再考量“民族性”等特殊因素,从而为不同民族间的社会交往树立明确而清晰的法治标杆。

二是将非正式制度置于正式规则的检验之下。社会交往是社会认同酿造的基石,为有利于在群体的社会交往层面遵循统一的制度准则,作为非正式制度的重要表现形式的“民族习惯”“风俗习惯”等与正式制度应当是何种关系,是必须厘清的问题。我们认为,在市场经济和法治经济相结合的新时代,一些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民族习惯”固然是统一多民族国家“多元”的体现,也确实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协调了特定人群的经济社会关系,但无论是群体之间的社会交往还是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遵循统一的市场机制和法治准则才是能够“走出去”的关键。简而言之,非正式制度在具体实践中必须经过正式制度的检验:无论是哪个民族的“习惯”和“习惯法”,均需要以遵循中华民族国家法律为准绳,更不得违背现代社会法治的精神和原则。“民族习惯”以及“习惯法”作为一种特定时空体现民族“差异性”的非正式制度,与正式制度并非是一种“平级或并列”的关系,就地位而言,必须置于国家法制的正式制度之下。

具体而言,应当在客观辨析某些民族习惯和习惯法可能会对各民族群体社会认同产生制约作用的基础之上,检验其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并充分挖掘其当代价值。如在民族地区乡村振兴的进程中,认可该地区民族习惯或习惯法中的优秀成分,重视其内生引领的作用,通过优良的民族习惯作为纽带,构建“自治、法治、德治”的治理体系;在带领中华民族迈向共同富裕的道路中,要让各族人民明白“良法善治”的重要作用,真正构建起各民族群体对于当代中国社会的认同:认可社会交往的统一准则,遵守社会公德,在真正平等的理念下尊重其他民族群体。当然,不同民族群体的“民族习惯”“习惯法”也不能涵盖所有非正式规则,从制度规范的功能上讲,真正能够维系各民族群体对于现代社会认同的应当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是适用于各民族群体社会交往的行为准则,更是中华民族“共同性”的精神体现。无论是公民、社会机构、还是政府部门,都应当自觉加强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学习与适用,并最终使之践行于社会交往的点点滴滴,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社会发展各方面,转化为各民族群体的情感认同和行为习惯。

(三)以中华文化的教育为主线铸牢公民的国家认同

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铸牢,是沿着自我意识-族群意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一条清晰的路线展开的,其最终指向目标则是国家认同。同时,国家认同的可塑性又决定了其是一个从“认知”到“认可”的动态过程,这个过程一方面来自于自我认知水平的提升,另一方面则来自于社会层面的影响和政府部门的宣传教育。因此,以中华文化的教育为主线,多元并举酿造有利于中华民族整体性塑造的环境,从而铸牢公民对伟大祖国的认同,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应有之策。

首先,多元并举促进中华文化的整体传递。从文化传递的主体上看,为有利于真正提升每一位公民对于伟大祖国的认同,除了政府职能部门之外,公民和社会团体应当有所作为。例如,在文化的受众层面,通过接受文化教育进而提升公民整体层面认知能力,在社会竞争中获取更多资源已经成为绝大多数中国公民的共识,在这个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针对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群众倾斜了众多“优惠照顾”措施以践行“实质平等”,在基础设施层面也进行了大量投入,“教育改变命运”的理念宣传不可谓不到位。然而,政府职能部门和上级国家机关解决的毕竟是“能不能学”的问题,而要解决“想不想学”的问题,更多的还应该是靠公民自身的认知和整体文化环境的酿造,这也是破除“读书无用论”的一个重要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讲,新时代在中华文化传递的理念上,除了重视政府职能部门自上而下的“任务式推广”,更应当充分利用社会团体和家庭的引导力量,进而在整体层面影响到每一位公民的认知,使其真正意识到通过接受文化教育能够更好的提升自己,不断增强社会资源的汲取能力。同时,政府作为中华文化传递的主导部门,既应旗帜鲜明的反对“读书无用论”,也应当抵制“唯有读书高”的理念,事实上,从《国务院关于印发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规划纲要(2021—2035年)》来看,其提出的“构建职业教育、就业培训、技能提升相统一的产业工人终身技能形成体系”其背后折射的理念就是作为公民个体接受文化教育的多元化选择。

从文化教育的内容上看,首先应当加强对整个“中华民族历史”的宣传教育,使得内容上紧紧围绕“各民族都是中华民族大家庭成员”这一重要主线,深刻凸显“历史教育是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基本衔接面”;然后在各民族优秀历史人物的述评上,突出致力于民族团结共筑中华民族大家庭的鲜活案例,发挥个体典型的榜样和模范的作用,让各族人民深刻体会到中华文化的历史源远流长,中华文化与各民族优秀文化相辅相成,共同致力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联系——正因为有了“一体”的存在,才会有“多元”的灿烂;最后应当赋予民族工作的教育内容紧密的时代感,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中国精神塑造各族人民对共性文化的深刻认同,焕发国学、中国古代文化等中华传统优秀文化的时代生机,在中华文化传递的角度多元并举,久久为功,进而将文化共识凝聚为国家认同。

其次,一体同心讲好中国故事,铸牢国家认同。中华文化的教育,其最终受惠者是每一位个体的中国公民,而这些个体在认知能力、教育水平等方面并非是“均等化”的,“不同个体对中华民族共同体的不同认知必然使其产生不同的主观情感体验,而不同的主观情感体验又必然产生不同的外显行为”。因此,中华文化的传递在宣传教育的方法和对象上就应当对不同群体体现出针对性和有效性,如对当代中国大学生群体,就应当在创新思政教育的基础上树立正确的中华民族观,同时使其能明白我国民族政策的制度优势“为什么好”“好在哪里”;对于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就应当侧重于诠释市场法治经济的重要性,统一规则和标准的必要性从而使其认知到中华文化的认同对其自身能力提升和权利实现的巨大促进作用;对于边疆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同胞成员,则要在现行适用“双语教学”的教育方式基础之上强调国家通用语言的重要性,要运用鲜活的案例说明在各民族融入市场经济的过程中,通用语言文字是真正促进“多元一体”的重要措施,使之真正认识到“我国有上百种民族语言,而汉语是中国各民族在长期的历史交往中形成的民族通用语言”,从而在整体层面使得不同类型的群体明白中华民族是一个“伟大的历史民族”,是能够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民族。

另一方面,从信息受众的渠道来看,相较于传统民族工作宣传教育通过政策宣讲、课堂教育的书本等载体,互联网时代的信息量早已突破了时空限制。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互联网对于各族公民中华文化认同的重要作用:“让互联网成为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最大增量”,从这个意义上讲,有关中华文化宣传教育的载体就应当随着时代的变化和经济的发展不断履新。例如,在国内层面,应当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善用法治手段对网络上戏谑民族历史人物,歪曲、亵渎中华民族英雄烈士,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行予以矫正和惩治,如2016年11月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就明确规定电影中不得含有“毁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等内容,2020年修订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也有明确规定,这一系列措施均是通过法治手段在新媒体视域下维护民族团结,为中华文化的教育塑造良好环境的具体体现。

在国际层面,面对西方某些霸权主义国家粗暴干涉我国内政,并长期歪曲事实并恶意炒作我国新疆的“人权问题”,我国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旗下CGTN推出纪录片《巍巍天山:中国新疆反恐记忆》,狠狠撕下西方政客的伪善面具,以事实对其予以痛击,运用新的载体向全世界诠释中华民族“从不惹事,也不怕事”的伟大精神,“和而不同、兼收并蓄”的博大情怀。要而言之,在新时代,为讲好中国故事,弘扬中华文化以凝聚全体公民的国家认同,应当通过事实展示和榜样鼓励,运用互联网信息传播无与伦比的速率,铸牢舆论阵地,坚守新闻战线,在海内外的中华文化宣传教育中取得先机;同时,充分挖掘现有的宣传教育载体,如在电影、电视剧、新媒体等广大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化平台中贯彻中华民族共享的优秀文化基因,使得中华文化能够“走得出去”,让海内外每一位中华民族的成员能够“面对面”感同身受文化的生命力和影响力,在这种有利于中华民族整体性塑造的的环境下,中华文化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中将会展现出自身兼收并蓄的能量,使得中华民族能够走向世界,世界也得以全面的认识中国,终而全民一体、万众同心的讲好中国故事,树立民族自信,铸牢国家认同。


结论


中华民族共同体是人格政治共同体、族际政治共同体与全体国民共同体的有机统合,而这三者耦合的作用对象则是个体层面的中国公民、群体维度的各民族与整体塑造的中华民族。基于此,破解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在“个体-群体-整体”的制约因素,需要以每一个客观存在的“人”为研究基点,着眼于不同维度的“认同”行为范畴,紧紧围绕“自我-社会-国家”,以个体身份的培育为基础促进公民的自我认同,以制度规范的功能为纽带维系各民族的社会认同,以中华文化的教育为抓手铸牢公民的国家认同,进而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建议。

2021年8月2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北京召开的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系统性总结了改革开放尤其是十八大以来的民族工作即“十二个必须”,在这其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新时代民族工作的主线,坚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具体路径,坚持党对民族工作的领导,则是新时代民族工作的根本遵循。因此,为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一伟大的历史命题落到实处,并持之以恒的向着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目标迈进,应当上下同心坚持党对民族工作的领导,坚持“法治”作为民族事务治理最有效的措施和最根本的手段,以法治方式不断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在构建中华民族政治共同体、经济共同体、文化共同体、命运共同体的基础之上共同建设中华民族法治共同体。

来源:巴彦淖尔市总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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