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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蒙古自治区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促进条例》全文公布,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  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促进条例》,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促进条例(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在新时代继续保持模范自治区崇高荣誉,在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闯出新路,促进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第四条  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应当坚持在感党恩听党话跟党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民族地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边疆民族地区走向共同富裕、兴边稳边固边、边疆地区联通国内国际双循环、弘扬新风正气等方面作模范。  第五条  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应当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作为各民族最高利益,不断巩固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六条  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应当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各项工作应当紧紧围绕、毫不偏离这条主线。  第七条  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应当坚持发展与安全并重,为维护国家生态安全、能源安全、粮食安全、产业安全、边疆安全作贡献。  第八条  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是全区各族人民的共同责任和光荣使命。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发挥自身优势,依法开展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应当坚持党委全面领导、人大依法监督、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协同、各族人民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  自治区建立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协调机制,明确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推动、督促落实、监督考核等工作。第二章  经济建设  第十条  自治区围绕推进高质量发展,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积极融入和服务新发展格局,坚持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加快建成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和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夯实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经济基础。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能源、化工、建材、冶金等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推动新能源、新材料、绿色环保、生物医药、高端装备、信息技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融合集群发展,促进现代服务业同先进制造业、现代农牧业深度融合。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国家现代能源经济示范区,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推进新能源大基地、装备制造基地和电力外送通道建设,建设以新能源为主体的新型电力系统,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现代能源经济体系。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战略资源的保护性开发、高质化利用、规范化管理,加大稀土利用科技攻关力度,加快推进“稀土+”协同创新,打造全国最大的稀土新材料基地和全球领先的稀土应用基地。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牧业区域布局和生产结构,实施种业振兴,大力发展节水农业、生态农牧业,加强耕地保护和高标准农田建设,做好农畜产品精深加工和绿色有机品牌打造,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加快建成供给保障能力强、产业链韧性强、科技装备支撑强、新型经营体系强、绿色发展水平强的农牧业强区。  第十五条  自治区积极参与共建“一带一路”和中蒙俄经济走廊建设,提升对外开放水平;加强与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和东三省的联通,拓展欧洲、东北亚、中西亚等国外市场,更好融入国内国际双循环,打造国内大循环的重要节点和国内国际双循环的战略支点,服务和促进国家向北开放。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把乡村建设成为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幸福家园。  第十七条  自治区全面优化营商环境,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提高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使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自治区强化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安全生产投入,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第三章 政治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区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充分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激发人民创造活力。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制定规范性文件要着眼于强化中华民族的共同性、增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和工作评议等方式,对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大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积极提出推动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的议案建议,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表率作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决议决定,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工作,自觉接受人大监督。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扩大人民有序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发挥人民群众建设模范自治区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巩固和发展生动活泼、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第二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完善基层直接民主制度体系和工作体系,增强城乡社区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实效,完善办事公开制度,拓宽基层各类群体有序参与基层治理渠道,保障基层群众共同参与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工作。第四章  文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增强各族人民对中华文化的认同。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引导各族人民准确认识中华民族和中华文明的多元一体格局,准确把握中华文化是主干、各民族文化是枝叶的关系,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有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促进各族人民人心归聚、精神相依。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弘扬革命文化,用好红色资源,依托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遗址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载体,深入研究和整理中国共产党在内蒙古地区的历史,引导各族人民知史爱党、知史爱国,厚植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的深厚情怀。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以伟大建党精神为源头的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充分挖掘历史文化资源,打造以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守望相助、共同弘扬蒙古马精神和“三北精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基本内容的“北疆文化”品牌。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文物保护利用和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充分挖掘文化遗产所承载蕴含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精华,积极传播更多承载中华文化、中国精神的价值符号和文化产品。  第三十条  自治区全面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全面推行使用国家统编教材,确保各民族青少年掌握和使用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科学文化素质。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学习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强文化阵地建设,深入实施文化惠民工程,推进新时代校园文化、企业文化、乡村文化、网络文化等建设,促进文化事业、文化产业全面发展。第五章  社会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发展社会事业,补齐民生短板,增进民生福祉,提升公共服务水平,夯实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基层基础,推动全区各族人民走向共同富裕,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就业优先政策,完善创业政策和重点群体就业支持政策,精准有效实施减负稳岗扩就业各项措施,强化就业兜底帮扶,推动实现更加充分更高质量的就业。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教育优先发展,缩小教育的城乡、区域、校际、群体差距,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推进数字教育,围绕经济社会发展所需培育更多高素质人才。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医保、医疗、医药联动发展,促进优质医疗资源扩容和区域均衡布局,加强各级公立医院综合能力建设,推广“互联网+医疗健康”,完善分级诊疗、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制度,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促进多层次医疗保障有序衔接。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健全养老社会化服务体系,完善社区适老化改造,发展符合农村牧区实际的乡村养老服务,提升养老服务队伍专业化水平,推动实现全体老年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做好参保扩面和社保关系转移接续。精准落实各项救助政策,加大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救助力度,加强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妇女、老人、残疾人以及城市困难群众关爱服务,实现困难人群帮扶救助全覆盖。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升基层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规范苏木乡镇、嘎查村两级组织运行,完善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信息化支撑的基层治理平台,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浦江经验”,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行信访代办制,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边境地区建设,提高沿边地区基本公共服务和重大基础设施保障水平,推进“数字边防”、“智慧边防”建设,实现人防、物防、技防有机结合,提高边境防卫管控能力。第六章  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围绕美丽中国建设,统筹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以高品质生态环境支撑高质量发展,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把城镇、农业、生态空间和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规划产业发展、推进城镇化建设不可逾越的红线。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坚持以水定绿、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严格保护、科学利用水资源,节约水资源,统筹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实现水安全有效保障、水资源高效利用、水生态明显改善。  第四十四条  黄河流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黄河内蒙古段干流、主要支流、重点湖库保护和治理力度,重点对十大孔兑等沿黄河丘陵沟壑区实施综合治理,加强黄河两岸林草防护体系建设,推进河滩区退耕还草还湿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推进黄河安澜体系建设。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基本草原保护制度,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草原上规划煤炭等矿产资源开发项目;严格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科学核定载畜量,防止草原过牧;建立和完善草原生态补偿长效机制,科学开展草原生态修复和系统治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林地总量控制制度,加强森林资源保护,落实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提高公益林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科学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推进防护林体系建设,加强森林抚育和退化林修复,优化森林结构,持续提升森林资源质量。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推行河流湖泊湿地休养生息,严格控制河湖取水量,建立河湖生态补水长效机制,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和河流跨行政区域断面交接制度,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持续推进呼伦湖、乌梁素海、岱海等河湖湿地综合治理,改善流域生态环境。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集中力量开展重点地区规模化防沙治沙,全力打好“三北”工程攻坚战,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分类施策,坚决打好黄河“几字弯”攻坚战、科尔沁和浑善达克两大沙地歼灭战,配合打好河西走廊—塔克拉玛干沙漠边缘阻击战。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区域联防联治,统筹森林、草原、湿地、荒漠生态保护修复,加强治沙、治水、治山全要素协调和管理,培育健康稳定、功能完备的森林、草原、湿地、荒漠生态系统,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坚持系统观念,统筹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持续加强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第七章 民族团结进步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全面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把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推进新时代民族工作高质量发展,促进各民族紧跟时代步伐,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全面创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示范区,有形有感有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引导各族人民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巩固和发展自治区民族团结大局。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围绕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深入实施文明创建、公民道德建设、时代新人培育等工程,促进各族人民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坚持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完善政策举措,促进各民族在理想、信念、情感、文化上的团结统一,守望相助、手足情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布局规划和公共服务资源配置,加强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建设,创造更加完善的各族人民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逐步实现各民族在空间、文化、经济、社会、心理等方面的全方位嵌入。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进苏木乡镇、进学校、进连队、进宗教活动场所、进网络等各领域。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常态化机制,充分利用全区民族政策宣传月、民族团结进步活动月、民族法治宣传周,深化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理论研究,传承好各族人民始终心向党、心向党中央的红色基因,传承好各族人民识大体、顾大局、讲风格、求奉献、有担当的宝贵品质。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实施,落实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的各项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各族人民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为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保驾护航。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大兴务实之风、弘扬清廉之风、养成俭朴之风,树立和践行正确的权力观、政绩观、事业观,以吃苦耐劳、一往无前、不达目的绝不罢休的精神状态,投身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实践。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机制,将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工作作为领导班子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实行领导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考核制。  第六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促进工作有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可以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在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来源:“内蒙古人大”微信公众号 作者: 2023/08/02 10:21
  • 一图读懂|《巴彦淖尔市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工作措施》 创新巴彦淖尔来源:《巴彦淖尔日报》官方微信 作者: 2023/07/27 09:45
  • 反间谍法正式实施!权威解读来了! 创新巴彦淖尔 编者按   2023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以下简称“反间谍法”)。同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4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明确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近日,记者围绕反间谍法修订的相关背景、重要意义、主要内容、实施要求等,专访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爱立。来源:中国普法 作者: 2023/07/04 15:48
  • 关注!两部门发文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 创新巴彦淖尔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11号  为更好地支持企业创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7月份预缴申报第2季度(按季预缴)或6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能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以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对7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企业,在10月份预缴申报或年度汇算清缴时能够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在10月份预缴申报或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二、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能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企业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就当年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对10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能够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三、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由企业依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支出,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上半年或前三季度)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与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四、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1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财 政 部  2023年6月21日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更好地支持企业创新发展,结合全面扎实开展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制发了《关于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1号,以下简称《公告》)。现将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在2021年以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享受。2021年,经国务院同意,我局制发了《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28号),允许企业在2021年10月份预缴申报时,就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2022年,为进一步稳定政策预期,我局制发了《关于企业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10号),将企业在10月份预缴申报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举措予以制度化、长期化。    允许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政策实施两年来,运行情况良好,将企业享受优惠的时点提前了3-8个月,使企业尽早享受到政策红利,缓解了资金的压力。在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调研中,有企业反映目前仅能在10月预缴申报期、次年汇算清缴期两个时点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建议增加允许申报享受的时点,使企业进一步提前享受到政策红利。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要坚持边学习、边对照、边检视、边整改,把问题整改贯穿主题教育始终,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解决问题的实际成效”的要求,我们对企业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起草了《公告》,允许企业在7月份预缴申报时就上半年发生的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即在原有10月份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两个享受时点的基础上,再新增一个享受时点,将企业享受优惠的时点再提前三个月。    二、《公告》的主要变化是什么?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3号)等规定,企业可在10月份预缴申报及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公告》在上述两个时点的基础上,新增一个享受时点,对7月份预缴申报第2季度(按季预缴)或6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能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允许企业就当年上半年发生的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三、企业在7月份预缴申报时未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以后还可以享受吗?    对7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企业,在10月份预缴申报或年度汇算清缴时能够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在10月份预缴申报或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四、与10号公告相比,企业预缴申报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管理要求有什么变化?    《公告》明确的企业预缴申报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管理要求,与10号公告的要求保持一致,没有变化,具体为: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由企业依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支出,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上半年或前三季度)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与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作者: 2023/07/04 15:47
  • 安全生产月 | 带您一图读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五大要点 创新巴彦淖尔 今年6月是第22个全国“安全生产月”主题为“人人讲安全、个个会应急”202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执行。新《安全生产法》5大要点:贯彻新思想新理念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新问题、新风险的防范应对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今天通过一图读懂的形式,再来看下5大要点。 作者: 2023/06/12 16:04
  • 民法典宣传月 | 我们一起学习民法典 创新巴彦淖尔 2023年5月是第三个民法典宣传月,活动主题是“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让我们一起来学习民法典。来源:学习强国 作者: 2023/05/29 16:47
  • 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国家农高区建设科技支撑项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机关各科室,各项目承担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巴彦淖尔国家农高区建设科技支撑项目的监督工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重大创新平台(基地)建设科技支撑项目实施办法》(内科发〔2022〕4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关于启动实施2023年度重大创新平台(基地)建设科技支撑项目的通知》(内科规字〔2022〕75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由市科技局制定了《巴彦淖尔国家农高区建设科技支撑项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巴彦淖尔市科学技术局    2023年4月28日         附件:巴彦淖尔国家农高区建设科技支撑项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双击下载) 作者: 2023/05/05 11:11
  • 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国家农高区建设科技支撑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高区各相关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巴彦淖尔国家农高区建设科技支撑项目管理,规范农高区科技支撑项目经费支出行为,完善科技计划项目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财政科技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20〕10号),《内蒙古自治区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21〕5号)以及《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市级预算绩效管理结果应用办法>的通知》(巴财绩规〔202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农高区科技支撑项目管理实际情况,由市科技局、财政局共同制定了《巴彦淖尔国家农高区建设科技支撑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彦淖尔市财政局      巴彦淖尔市科学技术局                       2023年4月28日附件:巴彦淖尔国家农高区建设科技支撑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双击下载)  作者: 2023/05/05 11:10
  • 贯彻落实中办、国办意见,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这么干! 巴彦淖尔市水利局 2022年12月29日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意见》对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进行了系统全面部署2023年2月23日水利部召开水土保持工作会议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决策部署安排部署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水土保持重点任务具体怎么做?一起来看!加强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建立水土保持空间管控制度,分类分区采取差别化保护治理措施,抓好水土流失源头防控。 协同推进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区域一体化生态保护和修复,巩固提升水土保持碳汇能力。 加大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地、水蚀风蚀交错区等重点区域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力度,促进生态自我修复。 建立评价指标与方法,加强监测评价,着力提升森林、草原、农田、城市生态系统水土保持功能。严格人为水土流失监管健全覆盖所有人为水土流失行为的监管制度体系,加强全链条全过程监管。 常态化开展水土保持遥感监测,及时发现、精准研判人为水土流失情况。 建立实施水土保持信用评价,健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和激励惩戒机制。 强化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水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落地见效,加强部门间协同监管和联动执法,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治力度。 畅通水土保持公众监督渠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推进水土流失重点治理以大江大河上中游、东北黑土区、西南岩溶区、南水北调水源区、三峡库区为重点,以流域为单元,整沟、整村、整乡、整县一体化实施小流域综合治理,大力推进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 加快推进长江上中游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推进黄土高原旱作梯田建设,突出抓好黄河多沙粗沙区特别是粗泥沙集中来源区综合治理,开展黄土高原高标准淤地坝建设,加强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和老旧淤地坝提升改造,加大黑土地侵蚀沟水土流失治理力度。提升新时代水土保持管理能力和水平健全水土保持规划体系,强化规划实施跟踪监测评估。 创新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工程组织实施方式,加快推动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以奖代补、以工代赈等政策落地见效,完善治理成果管护制度。 加强水土保持考核,强化考核结果运用。 优化水土保持监测站网布局,加快构建以监测站点监测为基础、常态化动态监测为主、定期调查为补充的水土保持监测体系。 加强水土保持科技创新,推进遥感、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与水土保持深度融合,提高管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 加快推动水土保持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加强重大问题研究和关键技术攻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来源:中国水事 作者: 2023/04/28 10:28
  • 《派生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办法》 4月1日起施行! 创新巴彦淖尔 派生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办法 ★   2023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规范派生国家秘密定密(以下简称派生定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开展派生定密的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派生定密,是指机关、单位对执行或者办理已定密事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依法确定、变更和解除的活动。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要点(以下简称密点),是指决定一个事项具备国家秘密本质属性的关键内容,可以与非国家秘密以及其他密点明确区分。第五条  机关、单位开展派生定密,不受定密权限限制。无法定定密权的机关、单位可以因执行或者办理已定密事项,派生国家秘密。具有较低定密权的机关、单位可以因执行或者办理较高密级的已定密事项,派生超出本机关、单位定密权限的国家秘密。第六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本机关、本单位的派生定密责任人,履行派生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的责任。第七条  机关、单位因执行或者办理已定密事项而产生的事项(以下简称派生事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与已定密事项完全一致的;涉及已定密事项密点的;是对已定密事项进行概括总结、编辑整合、具体细化的;原定密机关、单位对使用已定密事项有明确定密要求的。第八条  派生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与已定密事项密级保持一致。已定密事项明确密点及其密级的,应当与所涉及密点的最高密级保持一致。第九条  派生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按照已定密事项的保密期限确定,或者与所涉及密点的最长保密期限保持一致。已定密事项未明确保密期限的,可以征求原定密机关、单位意见后确定并作出标注,或者按照保密法规定的最长保密期限执行。第十条  派生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经本机关、本单位负责人批准。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原定密机关、单位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第十一条  派生国家秘密的确定应当按照国家秘密确定的法定程序进行。承办人依据已定密事项或者密点,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报定密责任人审核。定密责任人对承办人意见进行审核,作出决定。派生定密应当作出书面记录,注明承办人、定密责任人和定密依据。定密依据应当写明依据的文件名称、文号、密级、保密期限等。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已定密事项没有变更或者解密的,派生国家秘密不得变更或者解密;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已定密事项已经变更或者解密的,派生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变更或者予以解密。机关、单位认为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已定密事项需要变更或者解密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提出建议。未经有关机关、单位同意,派生国家秘密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密。第十三条  派生国家秘密的变更、解除程序应当履行国家秘密变更或者解除的法定程序。承办人依据已定密事项或者密点的变更、解除情况,提出派生国家秘密变更或者解除意见,报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并作出书面记录。书面记录应当注明承办人、定密责任人、已定密事项或者密点的变更或者解除情况,以及解密后作为工作秘密管理或者予以公开等。第十四条  派生事项不是对已定密事项内容或者密点进行概况总结、编辑整合、具体细化的,不应当派生定密。该事项是否需要定密,应当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事项范围)判断。第十五条  派生事项既包括已定密事项内容或者密点,也包括有关行业、领域保密事项范围规定事项的,应当同时依据已定密事项和有关保密事项范围进行定密。密级、保密期限应当按照已定密事项和保密事项范围规定事项的最高密级、最长保密期限确定。知悉范围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到最小范围。第十六条  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准确确定并规范标注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对涉密国家科学技术、涉密科研项目、涉密工程、涉密政府采购以及其他可以明确密点的,应当确定密点并作出标注;不能明确标注的,可以附件、附注等形式作出说明。对无法明确密点的,可以编制涉密版和非涉密版,或者对执行、办理环节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等提出明确要求。原定密机关、单位发现其他机关、单位执行或者办理本机关、本单位已定密事项存在派生定密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要求纠正或者建议纠正,必要时提起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纠正或者责令整改。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已变更或者解除以及派生事项是否涉及密点等情况不明确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请示或者函询,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派生定密主体责任,加强对本机关、本单位派生定密的监督管理,发现存在派生定密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纠正。第十九条  上级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下级机关、单位派生定密的指导和监督,发现下级机关、单位派生定密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纠正。第二十条  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关、单位派生定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纠正或者责令整改。第二十一条  机关、单位发现定密责任人和承办人定密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一)派生事项应当确定国家秘密而未确定的;(二)派生事项不应当确定国家秘密而确定的;(三)未按照法定程序派生定密的;(四)未按规定标注派生国家秘密标志的;(五)未按规定变更派生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的;(六)派生国家秘密不应当解除而解除的;(七)派生国家秘密应当解除而未解除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来  源:国家保密局、内蒙古交通综合执法总队十支队 作者: 2023/04/28 0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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