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策法规
  •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加强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旗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为了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强化草原资源管理,提高草原资源的合理利用,规范征占用草原的行为,保障各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合法有效的实施,根据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现就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确保草原资源有效利用(一)进行煤、金、萤石等矿藏开采和城镇扩建、园区建设以及修建公路、铁路、机场、电厂等基础设施建设时,不占或少占草原。确需征用草原的,要严格控制用地规模和面积,建设规模要与项目立项、环境保护和批准面积相协调一致。(二)进行采土、采砂、采石、旅游、影视拍摄以及各类地上、地下工程建设,地质勘查、勘探等临时占用草原时,要按照批准的面积、路线、范围和准许的方式进行。(三)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征用草原或者临时占用草原的,要按照相关规定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用于草原植被的恢复,保障草原资源的合理利用。二、对征占用草原实行分级审核和审批(一)进行煤、金、萤石等矿藏开采和城镇扩建、园区建设以及修建公路、铁路、机场、电厂等建设项目征用草原时,先由项目所在地旗(区)农牧业局出具初审意见并上报盟农牧业局,盟农牧业局经过复审后,上报自治区农牧业厅审核同意,颁发征用草原审核同意书。(二)进行采土、采砂、采石活动的由旗农牧业局进行审批。进行旅游、影视拍摄以及各类地上、地下工程建设,地质勘查、勘探等临时占用草原时,按照临时占用草原500亩以上由盟农牧业局审批;500亩以下的由项目所在地旗农牧业局审批,同时报盟农牧业局备案。三、建立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联动机制各级农牧业局、国土资源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相关部门,要建立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联络和备案机制,定期进行沟通和协调,保障各项建设项目征占用草原时能够及时、合法、有效的得到审核审批,促进建设项目的顺利开展。(一)加强项目立项的审批要进一步完善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实行审核制度。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发[2007]116号)文件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开展前期工作时,涉及征占用草原的,要向各级农牧业局提出项目使用草原的审核申请。未经各级农牧业局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核准或批准项目建设。对征占用草原数量较大的建设项目,各级农牧业局在提出项目审核意见前,要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并根据论证结果提出审核意见。(二)加强征用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核审批各级农牧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征用或临时占用草原时,要严格依照农业部《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和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内农牧规发[2015]1号)的要求,依法办理草原征用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核审批手续以及相关许可证。同时,按照规定的标准依法征收草原植被恢复费,不得擅自减免。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相关手续时,凡是涉及征占用草原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和《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发[2007]116号)文件精神,将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事项设置为审批前置,以此保障土地审批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未经自治区农牧业厅或国家农业部审核同意或未经盟、旗农牧业局审批同意,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以及临时用地等相关手续。严禁未经审核审批同意,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三)严格控制征占用基本草原各级农牧业局要严格控制基本草原的征占用和开采规模,节约用地,在工程建设等征用草原以及各类临时占用草原时,选择一般草原进行,尽量不占或少占基本草原。确需征占用基本草原的要选择植被稀疏,自然环境相对较差区域进行,以此保障基本草原的面积不减少,质量不下降。(四)严格按照期限审核审批征占用草原事项征用或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核审批期限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个工作日的规定办理。其中,征用草原的审核办理期限从自治区农牧业厅受理之日起计算,盟、旗两级农牧业局进行初审或复审的期限不计入审核办理期限内。四、加强征占用草原申报材料的审查盟、旗两级农牧业局要严格按照农业部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逐级逐项审查征用或临时占用草原申报材料的齐全性和真实性。对材料齐全并符合征用相关规定的及时上报自治区农牧业厅进行审核同意,对符合临时占用相关规定的及时按照权限审批,保障各项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一)征用草原的申请表及其它申报材料各报4份1、草原征占用申请表;2、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3、批准文件;4、可行性研究报告; 5、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批复;6、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7、草原补偿、安置补助协议;8、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9、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须有资质的部门编撰);   10、征收征用草原自然保护区草原的,提交有关部门同意的批文或意见;11、其他需要补充的材料。(二)临时占用草原的申请表及其它申报材料各报3份1、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2、拟占用草原的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3、相关补偿协议;4、拟占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5、草原植被恢复方案;6、其他需要补充的材料。五、加强征占用草原的监督管理各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跟踪检查用地过程,对不办理草原审核审批手续、未办手续先行施工或未按照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虽然办理了审核审批手续但超面积征占用草原的,要按照草原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查处。征占用草原的行为涉嫌犯罪的,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国务院印发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不得以罚代刑。六、落实审核审批责任各级农牧业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应高度重视征占用草原的审核审批工作,要严格按照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不得违法违规审批。要进一步落实审批责任,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将征占用草原的审批和监管责任落实到相关单位,落实到具体的人。对于在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方面的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以及监管不到位等失职、渎职的行为,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 2017/07/28 17:31
  •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节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为贯彻落实盟委、行署“农业收缩、农村整合、农民集中”和“牧业适度发展、牧区合理布局、牧民兴业护边”的决策部署,全面推进地下水采补平衡进程,切实加强农业节水,结合我盟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一、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节水增产、节水增效”的理念,针对农作物需水规律和农业水资源利用特点,要与农田水利建设相结合,争取多方投资,强化农田节水基础设施建设;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社会共同参与的投入机制,紧紧围绕优势作物和主导产业,逐步建立促进水资源科学利用的农业节水政策支持体系、科技支撑体系和服务体系,提高水资源优化配置能力,以节约用水和提高农业水资源利用效率为核心,以转变农民用水观念、农业节水模式和农业生产方式为重点,坚持以水定种,以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为核心,保障农业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二、基本原则(一)坚持保护生态环境与发展经济、农牧业增效与农牧民增收相结合的原则。(二)坚持整合资源、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发展的原则。(三)坚持政府推动、民众参与、统筹兼顾,加强协作的原则(四)坚持以水定种、定额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五)坚持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三、工作目标坚持以水定种,以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完善农业节水措施,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农作物种植结构,推进传统种植方式与饲养方式的转变,推广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应用,抓住影响农业用水效率和效益的关键环节,实施智能化标准型滴(微)灌工程。逐步建立农业用水规模与用水效率相协调、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农业节水体系。兼顾农业节水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促进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四、目标任务(一)2016年全盟农业种植从传统粗放型向现代集约节水型转变,农业用水从高耗低效型向节水高效型转变.全盟补贴实施恢复高效节水灌溉面积5万亩,具体指标由各旗(区)上报计划,盟水务局最终确定实施范围。(二)调整农业种植结构。根据各地水资源状况,大力调整优化农业种植结构和布局,推广节水种植技术。(三)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农业水资源综合利用效率明显提高,灌区农田灌溉水利用率达到0.58以上。五、补贴范围(一)具有阿拉善盟农业户籍且在本盟范围内从事农牧业生产活动的农牧户和种植企业以及招商引资引进种植企业。(二)必须在现有的灌区,进行节水改造,严禁新开垦土地或非法扩灌。(三)每户按实际种植面积补贴。(四)非阿盟户籍承包的种植土地不享受本补贴政策。 (五)当年国家或自治区、盟本级安排实施的膜下滴灌项目,不享受本年度滴灌带补贴(包括农牧、水务、农综、土地整里等项目)。(六) 为有效防治“白色污染”,从2016年开始,在全盟试点推广使用厚度为0.01mm以上的高标准“厚膜”试验田5万亩(其中:阿拉善左旗3.8万亩、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8000亩、阿拉善右旗2000亩、额济纳旗2000亩),试验田使用“厚膜”可进行补贴。(七) 厚膜或不覆膜滴灌种植面积可享受补贴。(八)鼓励在阿拉善大的灌区兴建滴灌带和农膜生产企业,兴建企业可享受国家有关政策。享受贴息贷款,贴息每年不超过50万。六、补贴标准(一)鼓励滴灌带生产企业与农民签订协议。2016年补贴铺设滴灌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滴灌带按照0.05元/米标准予以补贴(铺设0.008毫米以下的薄膜不予补贴)。鼓励农民使用当地企业生产的滴灌带,当地的滴灌带生产企业负责滴灌带回收折资。(二)鼓励农民使用厚膜(即:厚度为0.01毫米以上的高标准“厚地膜”)。农民自行收回使用过的厚农膜,交回滴灌带生产企业,每公斤补贴6元。滴灌带生产企业要对回收的残膜进行加工,实现残膜的再利用,从而有效避免残膜的二次污染。不覆膜的农户每亩补贴30元,使用薄膜(即:厚度为0.008毫米以下的标准地膜)不予补贴。(四)为提高膜下滴灌巩固率,2016年及以后实施的膜下滴灌项目,次年仍继续使用膜下滴灌的,可享受以上滴灌带及厚膜的补贴。七、保障措施(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健全机构。农业节水提出了明确具体的工作要求,各旗(区)要高度重视,进一步充实和强化组织机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安排,合理推进。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节水工作实施方案,明确措施,细化目标,分解任务,落实责任,真正做到领导到位、组织到位、责任到位、落实到位,形成全盟上下合力抓的良好工作格局。为保证工作有序推进,成立阿拉善盟农业节水工作领导小组:组  长:徐景春  副盟长副组长:刘  宏  盟行署副秘书长李发全  盟水务局局长成  员:罗志铁  盟发改委主任任同学  盟经信委主任斯  琴  盟财政局局长白咏昌  盟国土资源局局长姚雪峰  盟环保局局长魏雄会  盟农牧业局局长毕  克  盟扶贫办主任张宝钢  阿拉善电业局局长陈立杰  阿左旗政府副旗长布  和  阿右旗政府副旗长陈铁军  额济纳旗副旗长叶建军  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巴格那  乌兰布和生态沙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副主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盟水务局,办公室主任由李发全兼任,常务副主任纪勇强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协调等工作。(二)加大资金投入。建立水利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加大公共财政对高效节水的投入力度。(三)增强服务能力。充分发挥节水农业的作用,健全机构,充实力量,创造条件,提高服务水平。建立健全墒情监测体系,及时提供预测预报和抗旱减灾技术指导服务。加大技术人员的培训力度,不断提高技术服务水平。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走村入户,解决农民的实际问题,提高节水农业技术普及水平。(四)强化宣传引导。大力宣传节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不断扩大节水宣传教育覆盖面。发挥农民的主体作用,让农民广泛参与农业节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形成全社会治水兴水的强大合力。要围绕水与生命、水与粮食、水与生态等主题,大力普及农业节水知识和先进实用的节水方法,广泛宣传和交流各地开展农业节水取得的成效、经验和做法,提高节水意识,引导农牧民对节水工作的理解支持。(五)全盟农业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阿拉善左旗腰坝滩、阿拉善左旗查哈尔滩、阿拉善右旗巴彦高勒井灌区4个农业超采灌区要参照以往用水情况,合理确定灌溉定额,逐年压采,到“十三五”末达到采补平衡。(六)安装计量设施(射频卡)。2016--2017年在三个农业井灌超采区即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查哈尔滩井灌区、阿拉善右旗巴彦高勒井灌区安装计量设施(射频卡),控制用水量,解决农业灌溉水量计量不准的问题。(七)实行最严格的取水许可制度,严禁新增机电井,对灌区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实行以电控水、水电共管的水资源管理办法,将取水量折算成电量,定额以外的用水量不予批复,并由供电部门采取严格措施停电停泵;各机井启泵开井必须经电力部门和苏木镇同意,方可供电开井,未经同意,擅自供电取水的,一经发现,一律停止供水,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八)膜下滴灌推广采取“先建后补”的方式,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可以由农牧户向厂家直接购买安装,也可以由各旗统一组织购买安装。要切实做好技术指导服务,由各旗(区)水务局牵头,农牧、苏木镇配合,组成技术服务队,包片负责、逐户走访、实地指导。保障滴灌技术顺利推广应用。八、申报程序(一)农牧户向嘎查村提出滴灌技术推广申请。(二)嘎查村对提出申请的农牧户进行初审,并签注审核意见,将符合条件的农牧户上报苏木镇。(三)苏木镇严格按照建设标准和要求对上报的农牧户进行复核,并将符合条件的农牧户的申报情况进行统一整理形成台账,汇总后报旗(区)水务局备案。九、验收要求(一)验收。农牧户按照滴灌建设标准及要求自行建设完成后,当年4-6月份由各旗(区)水务局、财政局、农牧局及苏木镇负责组织实施验收,对不符合验收标准者,不享受本方案补贴。(二)核查。各旗(区)验收完成后,向盟水务局提出核查申请。由盟水务局牵头,相关部门配合组成核查组,对验收合格的农牧户进行抽查核实。(三)公示。经验收、核查后,由各镇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农牧户在镇政府及嘎查村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公示期间,设立举报电话,对补贴名单中存在异议的由旗(区)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十、补贴发放公示期满后,对符合条件的农牧户,由旗(区)水务局将补贴面积和补贴金额报旗财政局,旗财政局通过“一卡通”一次性发放补贴。十一、监督管理(一)各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辖范围及管理权限,对农业节水补贴进行管理与监督。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农业节水补贴的监督管理工作。(二)享受补贴的农牧户,不得擅自转卖或转让。因特殊情况需转让的,须经旗(区)苏木镇批准,并报水务部门备案。(三)各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辖区内用水户定额灌溉制度、计量设施运行、水位、水质的监测等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四)各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各灌区,毁坏计量设备(施)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五)本实施方案自2016年3月1日起实行。(六)本实施方案由阿拉善盟水务局负责解释。 作者: 2017/07/28 17:30
  •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水权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6〕2号)和2016年盟委扩大会议精神,探索通过农业水权改革进一步优化水资源配置,加大农业节水力度,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决定在阿左旗巴润别立镇开展农业水权改革试点工作,试点期限为2016—2017年。为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特制订本方案。一、背景和意义(一)改革背景。阿拉善盟水资源严重匮乏,农业用水主要以开采地下水为主,现已形成阿左旗腰坝滩、查汉滩、西滩和阿右旗巴彦高勒(陈家井)等规模较大的井灌区。近二十年来,随着人口增加和耕地规模扩大,井灌区用水量逐年增加,超采严重,地下水位下降,水质恶化。2013年以来,盟委、行署就全盟井灌区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作作出部署,目前已经取得了积极成效,为进一步深化改革奠定了有利基础。(二)现实意义。巴润别立镇是阿左旗较早开发的农业种植地区,也是地下水超采比较严重的井灌区,经过三年的努力,地下水持续下降的趋势已经得到初步遏制,高效节水灌溉的工程措施基本完成,农牧民节水意识有所提高,具备了开展水权改革的基础和条件,开展试点具有全盟其它地区借鉴和推广的典型意义。二、任务和目标(三)基本原则。坚持“以水定地、定额管理、总量控制”的基本原则;坚持节水优先,计划用水,有偿转让,政府调控的基本路径。(四)主要任务。通过发挥价格杠杆和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辅之以政府引导政策,带动农牧民由过去的“要我节水”转变为“我要节水”,多管齐下限制水资源的浪费和超用,全面提高农业用水精细化管理水平,推动农业用水方式转变。(五)总体目标。2016年起用两年时间完成试点工作,建立农业用水水权政府收储、交易机制,总结积累农业水权改革经验,形成一套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模式,为在全盟推开发挥先行示范的作用。三、改革方式和内容(六) 明确改革范围。本次水权改革试点范围为巴润别立镇腰坝滩井灌区的农业灌溉用水。(七) 科学确定用水总量指标。用水总量指标一年一核定,由阿左旗根据每户农牧户的用水定额核算确定,并保证用水总量逐年下降直至采补平衡。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用水定额必须随同流转。(八) 严格实行用水定额管理。以二轮承包土地面积为基数核定每户农牧户的用水定额,二轮承包土地以外的耕地根据实际情况核定用水定额,并低于二轮承包土地用水定额。具体额度由阿左旗一年一核定,定额内用水免收水资源费和水费。(九) 建立水权收储制度。水权收储以年度为单位,农牧户通过节水灌溉工程措施节余出来的水权以及因弃耕、撂荒等原因闲置的水权由巴润别立镇水权收储交易中心统一收储,统一管理。收储价格由阿左旗人民政府按相关程序确定。(十) 尝试水权交易机制。水权交易通过水权交易中心在本灌区内进行,农牧户定额外用水向巴润别立镇水权收储交易中心书面申请,经核查属实后由水权收储交易中心转让。水权不得私下交易。转让价格由阿左旗人民政府按相关程序确定。四、保障措施(十一) 加强组织领导。盟水务局会同阿左旗政府成立巴润别立镇农业水权改革试点工作推进组,负责总体协调和工作指导。巴润别立镇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做好宣传发动、解疑释惑、跟踪落实、监督管理等各项工作,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各嘎查和用水协会做好宣传引导及水权交易的监督和协调工作。(十二)完善配套措施。阿左旗制定《巴润别立镇农业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保证水权改革试点工作规范有序推进。依托巴润别立镇成立水权收储交易中心,搭建水权收储交易平台,负责水权收储和交易的具体实施。对现有用水计量设施进一步升级完善,与电力部门协商实施“水电双控”措施,强化用水计量监管,确保所有机电井的取用水得到实时有效监控,建立每眼井取用水量的动态数据库。要加大水政执法监督力度,严肃查处损坏计量设施行为,严禁水权私自交易行为。(十三)严格工作程序。水权改革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到农牧户的切身利益,必须要坚持依法依规行政,积极稳妥推进,每个环节做到公平、公正、公开。阿左旗要对巴润别立镇腰坝滩农牧户耕地面积全面准确进行核实,逐户登记造册由农牧户签字确认,在此基础上核定每户农牧户用水定额并张榜公布。要充分发挥嘎查内部民主监督作用,注重调动水管站、嘎查及用水协会等多方面的积极性,强化用水监督,保证节余出来的水量应收尽收,水权交易规范进行。要拟定统一格式的水权交易协议文本,水权收储交易中心要严格按程序办事,交易流程、制度要简单明了,务实管用。(十四)多渠道筹集资金。多渠道筹集巴润别立镇农业水权改革试点工作经费,政府收储水权所需资金盟级统筹解决,水权收储交易中心运行管理费用由阿左旗自筹解决。  作者: 2017/07/28 17:18
  • 阿拉善左旗精品林果产业 一、阿左旗2017林果产业发展实施方案 阿拉善左旗2017年林果业建设实施方案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加快推进田园旅游与林果产业融合发展,促进农牧民增收和农牧区增绿,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提高农民收入为目标,在农牧区有灌溉条件的区域大力种植苹果、梨、桃、西梅、梅杏、李子、枸杞等特色林果,并区域化布局、标准化栽培、规模化发展,逐步壮大特色林果产业。为打造田园综合体和特色小镇奠定基础。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发展的原则。(二)坚持市场导向,政府扶持的原则。(三)坚持因地制宜,特色发展的原则。(四)坚持立体发展,提质增效的原则。(五)坚持创新机制,社会参与的原则。三、建设目标年度种植各类林果6500亩。其中:巴彦浩特镇2000亩、敖伦布拉格镇2000亩、温都尔勒图镇1200亩、吉兰太镇600亩、巴润别立镇400亩、额尔克哈什哈苏木200亩、超格图呼热苏木100亩。四、建设标准及审批程序苏木镇要引导农牧民发展林果产业,鼓励集中连片种植林果的同时积极打造休闲观光采摘示范点。(一)休闲观光采摘示范点建设标准 1、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农民合作社或农户,以果树赏花观景、果品采摘、乡土文化、休闲度假、劳动生活体验等为主要内容的示范果园。   2、果园规划科学,布局合理,休闲、观光、采摘项目特色鲜明,知识性、趣味性、体验性强。配套服务功能较完善,道路通畅、停车场健全。  3、具有一定规模面积(不低于20亩),采摘区内果树株行距配置合理,整齐、干净,各品种要挂牌,注明品种、特色、树龄、质量、营养成分等。     4、有较强的示范带动作用,周边农民能够广泛参与和直接受益,对当地经济发展、农民就业增收和新农村建设起到重要的带动作用。 (二)一般种植户和零星种植户建设标准按照“适地适树、突出特色、规模发展”的基本要求,既要改善生态,又要兼顾经济效益,科学选择树种和品种。着重在房前屋后、庭院四周及沿路沿线种植,明确产权和管护人员。(三)审批程序发展林果业必须依据 “农户申请、嘎查同意、林工站核实、苏木镇备案、林业局审批”程序。申报休闲观光采摘示范点的要制定规范的规划方案,报送林业局统一审批。五、技术要求(一)苗木规格  苗木选择适应性强、抗严寒、耐高温、植株生长健壮,抗逆性强,能适合本地区生长的苗木。 1、休闲观光采摘示范点 苗龄:3年;苗高:1.2m以上;地径:3cm以上;冠幅:0.8m以上;主要指苹果、梨、桃、西梅、杏、李子等(不包括葡萄、枣、枸杞)。2、零星种植户 苗龄:3年以上;苗高:1.5m以上;地径4cm以上;冠幅:1.2m以上;土球 :30cm以上。(二)品种选择  要选择果个大、口感好、产量高、果期持续时间长的品种。(三)配置模式  采用3种方式配置。1、果树采用3米×5米,初植密度每亩不低于45穴。 2、葡萄采用1米×3米,初植密度每亩不低于222穴。3、枣树采用1米×2米,初植密度每亩不低于334穴。六、进度安排2017年:1-2月 摸底调查,编制规划方案、办理苗木采购手续。3-4月 按照规划方案整地、采购苗木,栽植并浇坐苗水。5-8月 浇水、施肥、除草、修剪等抚育管理。9-12月 考核验收、灌冬水、整理档案及兑现补助资金。2018年:3-4月 调查成活率、补植、灌春水。5-12月 浇水、施肥、除草、修剪等抚育管理、考核验收、整理档案及兑现补助资金2019年:3-4月 调查保存率、补植、灌春水。5-12月 浇水、施肥、除草、修剪等抚育管理、考核验收、整理档案及兑现补助资金七、验收指标(一)成活率(保存率)指标  当年成活率85%(含85%)以上为合格、85-41%(不含85%)为补植、40%以下为失败。第二年补植成活率达到85%以上为合格;第三年保存率达到85%以上为合格。(二)初植密度指标  按照技术要求中规定的配置方式和初植密度验收。(三)苗木规格 按照技术要求中规定的苗木规格验收。(四)抚育管理指标 果园内保持整齐干净、无杂草,树木生长旺盛、修剪适当,不得兼种其他农作物(如若兼种其他农作物,不予兑现补助资金)。(五)验收标准休闲观光采摘示范点验收要依据建设标准综合评定。八、补助标准 (一)休闲观光采摘示范点补助标准  符合休闲观光采摘示范点建设标准的,每亩补助资金3500元,分三年予以支付。(二)一般种植户补助标准  符合一般种植户建设标准的,果树每亩补助1500元,分三年予以支付。其中枸杞按照林业重点工程灌木林补助标准补助,每亩补助200元,分三年予以支付。(三)零星种植户建设沿路沿线、房前屋后种植果树的,由林业局提供苗木,不予资金补助。九、验收办法每年年底由旗林业局牵头,发改、财政、苏木镇等相关单位组成验收工作组,依据验收指标,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结果十、兑现办法依据验收结果,对林果产业采用以下方式兑现补助资金。(一)休闲观光采摘示范点建设 成活率达到验收指标的,兑现当年补助资金1400元。 成活率达不到验收指标的不予兑现补助资金,第二年补植后达到验收指标的一次性兑现两年的补助资金2450元,连续两年达不到验收指标的,不予兑现补助资金。第三年保存率达到验收指标的兑现剩余补助资金1050元。(二)一般种植户建设  果树成活率达到验收指标的,当年兑现补助资金500元。成活率达不到验收指标的不予兑现补助资金,第二年补植后达到验收指标的一次性兑现两年的补助资金1000元,连续两年达不到验收指标的,不予兑现补助资金。第三年保存率达到验收指标的兑现剩余补助资金500元。其中枸杞按照林业重点工程灌木林造林要求验收,成活率达到验收指标的,当年兑现补助资金80元。成活率达不到验收指标的不予兑现补助资金,第二年补植后达到验收指标的一次性兑现两年的补助资金140元,连续两年达不到验收指标的,不予兑现补助资金。第三年保存率达到验收指标的兑现剩余补助资金60元。(二)资金保障  林果业补助资金从财政专项资金中解决。相关部门加强资金监管,严禁变相克扣林果业补助资金 作者: 2017/07/26 17:26
  • 阿拉善盟重点城镇营造防护林优惠政策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全盟重点城镇(重点城镇主要是指全盟各旗、区政府、管委会所在地)外围防护林体系建设步伐,改善人居环境,创建“宜居旅游城市”,引导、鼓励盟内外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经济组织参与城镇外围防护林建设,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政策。第二条  盟内外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经济组织在我盟重点城镇外围防护林体系建设规划范围内人工植苗造林500亩以上的适用本政策。第三条  重点城镇外围防护林体系建设规划用地,由所在旗、区政府、管委会结合扩大享受国家重点公益林补偿范围确权为林业用地,并由各旗、区林业局依据规划组织造林。第二章 造林及补贴政策第四条  造林严格按林业部门规划设计实施,并实行合同制。自签订造林合同之日起,必须按合同要求期限完成造林,逾期不能完成,将终止合同。第五条  造林地验收标准为当年造林成活率70%以上,三年后造林保存率65%以上。第六条  对于达到验收标准的造林地,验收合格后纳入林业重点工程并给以造林人补贴,补贴标准为:灌木林每亩补贴60元以上、乔木林每亩补贴100元以上。第七条  造林地所在旗、区林业局负责造林地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向盟林业局上报验收报告,经复核同意,由所在旗、区林业局按造林合同支付补贴款。第三章  权利保障政策第八条  坚持“谁造谁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对于造林三年达到验收标准的林地,按程序核发林权证。第九条  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依法进行承包、拍卖、抵押、转让、入股、租赁、继承。第十条  验收合格进入森林资源面积的造林地,按程序申报纳入重点公益林范围后享受国家、地方重点公益林补偿。第四章  配套政策第十一条   鼓励各种造林主体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基础上开展多种经营,开发林下经济,发展农家游、牧家游、林家游等项目,享受《内蒙古自治区加快发展第三产业若干政策的规定》和盟、旗出台的相关优惠政策。第十二条  造林地涉及林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森林资产评估收费按最低标准执行。第十三条  对于造林规模大、生态效益明显的各造林主体,可通过“一事一议、特事特办”方式赋予更优惠的扶持政策。第五章  附则第十四条  重点城镇以外营造的生态防护林,各地可根据实际参照本政策执行。第十五条  本优惠政策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本政策由盟林业局负责解释。 作者: 2017/07/24 16:01
  • 公益林区护林员补植补造及接种苁蓉锁阳劳务支出使用方案 阿左旗境内分布着350万亩天然梭梭林和724万亩白刺林,发展苁蓉锁阳产业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同时我旗人工接种苁蓉锁阳技术经过30多年的研究发展已日趋成熟,并取得大面积推广种植的成功经验。2010年,正式启动“百万亩”梭梭苁蓉产业项目,出台了《阿拉善左旗百万亩梭梭苁蓉基地建设方案》和《阿拉善左旗营造生态防护林优惠政策》,推动了苁蓉锁阳产业的发展。但目前我旗苁蓉锁阳产量不多且绝大多数为野生,人工接种产量非常少,导致梭梭苁蓉、白刺锁阳产业发展缓慢。为进一步调动农牧民发展苁蓉锁阳产业的积极性,推动我旗沙产业的快速发展,特制定本方案。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市场为导向,以加快农牧业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农牧民增收,以实现生态、社会、经济三大效益为目标,通过创新资金管理体制,采取政策上的倾斜、资金和技术上的扶持等多种措施,进一步加快公益林建设和林沙产业发展步伐,使我旗生态环境得到有效改善,农牧民收入稳步增加,实现生态良好、经济发展的双赢局面。二、目标任务计划利用三年的时间,完成公益林区人工补植补造梭梭、白刺林15万亩,接种苁蓉24万亩、锁阳9.3万亩。三、资金投入及来源计划三年内投入资金3800万元,资金来源于阿左旗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历年管护性支出结余。四、遵循原则(一)坚持谁造补谁的原则;(二)坚持自愿的原则;(三)坚持公开的原则;(四)坚持择优扶持,规模接种、种植的原则。五、申报程序(一)各种植单位(户或个人)在本年度2月20日前向各基层林工站申报拟种植(梭梭、白刺)和接种(肉苁蓉、锁阳)的面积及地点。(二)基层林业工作站于本年度3月1日前将辖区内申报拟种植(梭梭、白刺)和接种(肉苁蓉、锁阳)的面积及地点上报旗林业局。(三)旗林业局根据年度资金额度向各苏木镇分配种植(梭梭、白刺)和接种(肉苁蓉、锁阳)任务。(四)按照确认的任务量,各基层林工站要采用GPS定点的办法最终确定种植(梭梭、白刺)和接种(肉苁蓉、锁阳)面积,并将拐点用界桩做好标记。六、劳务支出办法根据资金量和我旗发展苁蓉锁阳产业的现状,对公益林区护林员在公益林区补植补造梭梭、白刺林,接种苁蓉锁阳予以劳务支出补贴。(一)补植补造劳务支出补贴办法1.补植补造面积及资金计划计划三年内完成公益林区人工补植补造梭梭、白刺林15万亩,劳务支出补贴共需资金1800万元。2.实施(补贴)对象自2013年起,在公益林区符合补植补造条件的地块,人工进行补植补造梭梭、白刺林(不占重点项目计划指标)50亩以上且验收合格的均可享受劳务支出补贴。3.补贴标准人工补植补造梭梭、白刺林劳务支出补贴标准为120元/亩。4.验收标准当年验收成活率≥70%,三年后保存率≥65%。5.验收方法采用样行调查的面积比例:当小班(地块)面积在100亩以下时,样行面积应占小班(地块)面积5%;100—450亩应占3%;450亩以上不少于2%。6.验收时间当年9—10月份进行成活率验收,三年后进行保存率验收。7.资金兑现方式当年验收成活率≥70%,兑现补助资金的70%;三年后保存率≥65%,兑现剩余补助资金的30%。(二)接种劳务支出补贴办法1.接种面积及资金计划计划三年内完成苁蓉锁阳人工接种33.3万亩,劳务支出补贴共需资金2000万元2.实施(补贴)对象接种劳务支出补贴需符合以下2个条件:①天然梭梭林接种母树≥15株/亩(每亩接种穴数≥30穴,每株最多接种2穴);人工梭梭林接种母树≥25株/亩(生长3年以上,每亩接种穴数≥25穴,每株最多接种1穴);白刺覆盖度≥25%(每亩接种穴数≥50穴,同一地块接种要均匀分布,每穴标准:长50cm×宽30cm×深50cm)。②在公益林区人工接种苁蓉锁阳50亩以上且验收合格均可享受补贴(含历年肉苁蓉和锁阳接种面积)。3.补贴标准人工接种苁蓉锁阳劳务支出补贴标准为60元/亩。4.资金兑现方式①肉苁蓉当年接种经面积核实的,拨付劳务支出补贴30元/亩;第二年后接种成功率≥50%,拨付剩余劳务支出。②锁阳当年接种经面积核实的,拨付劳务支出补贴30元/亩;第二年后接种成功率≥60%,拨付剩余劳务支出。5.验收方法采用样地调查(样地标准为26m×26m)的面积比例:当小班(地块)面积在100亩以下时,样地面积应占小班(地块)面积2%;100以上不少于1%。6.验收时间:肉苁蓉和锁阳接种当年核实接种面积,第二年9—10月份验收接种率。七、资金兑现程序所在苏木(镇)基层林工站负责初验,并上报验收结果,旗林业局根据验收结果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复验,复验合格后,按照资金兑现方式兑现劳务支出补贴资金。八、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苁蓉锁阳产业领导小组,负责拟定有关政策、办法和编制规划,并负责监督和执行,同时负责产业发展的总体协调、资金的分配与调度。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林业局),具体负责实施方案的编制、项目的组织实施、资料的归档和管理等工作。(二)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造林补贴资金管理办法》、《阿左旗百万亩梭梭苁蓉产业基地建设实施方案》和《阿左旗营造生态防护林优惠政策》。(三)积极鼓励牧民转变经营方式。牧民自愿禁牧转产发展苁蓉锁阳产业,人工种植梭梭、白刺林达到一定规模的,可享受公益林补偿政策。(四)加强科技培训和科技服务。实行技术人员包片负责制,指导农牧民种植梭梭接种苁蓉锁阳。(五)引导产业走规模化、集约化的发展之路。对于有示范性的建设项目,要进一步加大扶持力度,从资金、技术上给予重点照顾和倾斜。九、注意事项(一)基层林工站要对验收结果负责,所有参与验收的工作人员,要对验收结果进行签字,并集中存档;同时各单位要加强对各项验收工作的管理,加大稽查监督力度,不准擅自改变检查方法、技术标准,不准虚报、瞒报、迟报检查结果,对违反规定的验收人员,一经查实,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二)各基层林工站要参照林业重点工程建立、健全项目区的工程施工日志、信息、技术、建设质量和财务等档案。(三)对于虚报、瞒报的种植单位(户或个人)一经发现,取消所有林业补贴政策,并依照相关法律程序追缴补贴资金。阿左旗人民政府2013年10月18日 作者: 2017/07/24 15:44
  • 农业部公布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农村经济)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畜牧兽医局,中央直属垦区: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农业部制定了《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农业部  2017年4月28日  附件:  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强化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重点动物疫病国家强制免疫补助、强制扑杀补助、养殖环节无害化处理补助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国家建立强制免疫、强制扑杀补助病种动态调整机制,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定期评估并适时做出调整。  第三条 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由财政部会同农业部共同管理,按照“政策目标明确、分配办法科学、支出方向协调、绩效结果导向”的原则分配和使用。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四条 动物防疫支出包括强制免疫补助、强制扑杀补助、养殖环节无害化处理补助等。各省在完成各项动物防疫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可在本专项支出范围内统筹使用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  第五条 强制免疫补助主要是用于国家重点动物疫病开展强制免疫、免疫效果监测评价、人员防护等相关防控措施,以及实施强制免疫计划、购买防疫服务等方面。  允许按程序对符合条件的养殖场户实行强制免疫“先打后补”,逐步实现养殖场户自主采购,财政直补;对目前暂不符合条件的养殖场户,强制免疫疫苗继续实行省级集中招标采购,探索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实施强制免疫。  第六条 强制扑杀补助主要是用于预防、控制和扑灭国家重点动物疫病过程中被强制扑杀动物的补助等方面。补助对象为被依法强制扑杀动物的养殖者。  第七条 养殖环节无害化处理补助主要用于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等方面。按照“谁处理补给谁”的原则,补助对象为承担无害化处理任务的实施者。  第八条 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不得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弥补预算支出缺口等与动物防疫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九条 强制免疫补助、养殖环节无害化处理补助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包括相关畜种饲养量、年度工作任务(任务清单)或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等。  各省应根据疫苗实际招标价格、需求数量及动物防疫工作实际需求,结合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据实安排强制免疫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确保动物防疫工作需要。  第十条 强制扑杀补助资金根据实际扑杀畜禽数量,按补助标准据实结算,实行先扑杀后补助。  各省级财政部门可会同兽医主管部门根据畜禽大小、品种等因素细化补助标准。  第十一条 农业部根据国家动物防疫补助政策确定的实施范围、畜牧饲养量和各省份申请文件等,提出年度资金分配建议,会同财政部根据资金管理需要,制定实施指导性意见,细化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省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15日前,向农业部和财政部报送本省上一年度3月1日至当年2月28(29)日期间强制扑杀实施情况,报送内容包括各级财政补助经费的测算。  第十三条 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和农业部分配建议等,审核下达当年动物防疫等补助资金,抄送农业部和各地专员办。资金分配结果在预算下达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通过多种形式推进信息公开,做好政策内容、补贴对象、补贴标准、受益对象等信息公开公示,认真落实好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加强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的预算执行管理,提高预算执行的及时性与有效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预算执行管理工作将作为重要因素与下一年度资金分配挂钩。结转结余的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核实补贴资金支持对象的资格、条件,督促检查工作任务(任务清单)或绩效目标完成情况,为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分配、审核拨付资金提供依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各地专员办根据农业部、财政部确定的年度工作任务(任务清单)或区域绩效目标,加强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预算执行情况监管,根据财政部计划安排开展监督检查,形成监管报告报送财政部。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分配的重要依据。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绩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各省兽医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于次年1月31日前报送项目实施总结,内容包括政策落实、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存在问题及有关建议等方面。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或项目)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标准分配或使用资金等,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滞留截留、虚报冒领、挤占挪用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以及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送财政部和农业部,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各省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专员办是指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颁发〈牲畜口蹄疫防治经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办农〔2001〕77号)、《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04〕5号)、《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农业生产救灾高致病性禽流感和牲畜口蹄疫扑杀补助资金申请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农〔2004〕2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06〕3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608号)、《财政部关于调整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标准的通知》(财建〔2011〕599号)同时废止。(农业部) 作者: 2017/07/21 18:20
  • 农业部发布新版《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     为进一步规范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操作,防止动物疫病传播扩散,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近日,农业部组织制定了《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对于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规程、相关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中,涉及对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本规范执行。自本规范发布之日起,《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农医发〔2013〕34号)同时废止。  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防止动物疫病传播扩散,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规范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操作技术,制定本规范。  1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规定的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屠宰前确认的病害动物、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动物产品,以及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本规范规定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技术工艺和操作注意事项,处理过程中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包装、暂存、转运、人员防护和记录等要求。  2 引用规范和标准  GB19217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试行)  GB18484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7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16297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14554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897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5085.3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GB/T16569畜禽产品消毒规范  GB19218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试行)  GB/T19923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工业用水水质  当上述标准和文件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 术语和定义  3.1无害化处理  本规范所称无害化处理,是指用物理、化学等方法处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消灭其所携带的病原体,消除危害的过程。  3.2焚烧法  焚烧法是指在焚烧容器内,使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在富氧或无氧条件下进行氧化反应或热解反应的方法。  3.3化制法  化制法是指在密闭的高压容器内,通过向容器夹层或容器内通入高温饱和蒸汽,在干热、压力或蒸汽、压力的作用下,处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方法。  3.4高温法  高温法是指常压状态下,在封闭系统内利用高温处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方法。  3.5深埋法  深埋法是指按照相关规定,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投入深埋坑中并覆盖、消毒,处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方法。  3.6硫酸分解法  硫酸分解法是指在密闭的容器内,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用硫酸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分解的方法。  4 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处理  4.1焚烧法  4.1.1适用对象  国家规定的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屠宰前确认的病害动物、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动物产品,以及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4.1.2直接焚烧法  4.1.2.1技术工艺  4.1.2.1.1可视情况对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进行破碎等预处理。  4.1.2.1.2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投至焚烧炉本体燃烧室,经充分氧化、热解,产生的高温烟气进入二次燃烧室继续燃烧,产生的炉渣经出渣机排出。  4.1.2.1.3燃烧室温度应≥850℃ 。燃烧所产生的烟气从最后的助燃空气喷射口或燃烧器出口到换热面或烟道冷风引射口之间的停留时间应≥2s。焚烧炉出口烟气中氧含量应为 6 -10(干气)。  4.1.2.1.4二次燃烧室出口烟气经余热利用系统、烟气净化系统处理,达到 GB16297要求后排放。  4.1.2.1.5焚烧炉渣与除尘设备收集的焚烧飞灰应分别收集、贮存和运输。焚烧炉渣按一般固体废物处理或作资源化利用;焚烧飞灰和其他尾气净化装置收集的固体废物需按 GB5085.3要求作危险废物鉴定,如属于危险废物,则按GB18484和 GB18597要求处理。  4.1.2.2操作注意事项  4.1.2.2.1严格控制焚烧进料频率和重量,使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能够充分与空气接触,保证完全燃烧。  4.1.2.2.2燃烧室内应保持负压状态,避免焚烧过程中发生烟气泄露。  4.1.2.2.3二次燃烧室顶部设紧急排放烟囱,应急时开启。  4.1.2.2.4烟气净化系统,包括急冷塔、引风机等设施。  4.1.3炭化焚烧法  4.1.3.1技术工艺  4.1.3.1.1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投至热解炭化室,在无氧情况下经充分热解,产生的热解烟气进入二次燃烧室继续燃烧,产生的固体炭化物残渣经热解炭化室排出。  4.1.3.1.2热解温度应≥600℃,二次燃烧室温度≥850℃ ,焚烧后烟气在850℃ 以上停留时间≥2s。  4.1.3.1.3烟气经过热解炭化室热能回收后,降至 600℃ 左右,经烟气净化系统处理,达到 GB16297要求后排放。  4.1.3.2操作注意事项  4.1.3.2.1应检查热解炭化系统的炉门密封性,以保证热解炭化室的隔氧状态。  4.1.3.2.2应定期检查和清理热解气输出管道,以免发生阻塞。  4.1.3.2.3热解炭化室顶部需设置与大气相连的防爆口,热解炭化室内压力过大时可自动开启泄压。  4.1.3.2.4应根据处理物种类、体积等严格控制热解的温度、升温速度及物料在热解炭化室里的停留时间。  4.2化制法  4.2.1适用对象  不得用于患有炭疽等芽孢杆菌类疫病,以及牛海绵状脑病、痒病的染疫动物及产品、组织的处理。其他适用对象同4.1.1。  4.2.2干化法  4.2.2.1技术工艺  4.2.2.1.1可视情况对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进行破碎等预处理。  4.2.2.1.2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输送入高温高压灭菌容器。  4.2.2.1.3处理物中心温度≥140℃ ,压力≥0.5MPa(绝对压力),时间≥4h(具体处理时间随处理物种类和体积大小而设定)。  4.2.2.1.4加热烘干产生的热蒸汽经废气处理系统后排出。  4.2.2.1.5加热烘干产生的动物尸体残渣传输至压榨系统处理。  4.2.2.2操作注意事项  4.2.2.2.1搅拌系统的工作时间应以烘干剩余物基本不含水分为宜,根据处理物量的多少,适当延长或缩短搅拌时间。  4.2.2.2.2应使用合理的污水处理系统,有效去除有机物、氨氮,达到 GB8978要求。  4.2.2.2.3应使用合理的废气处理系统,有效吸收处理过程中动物尸体腐败产生的恶臭气体,达到 GB16297要求后排放。  4.2.2.2.4高温高压灭菌容器操作人员应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持证上岗。  4.2.2.2.5处理结束后,需对墙面、地面及其相关工具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4.2.3湿化法  4.2.3.1技术工艺  4.2.3.1.1可视情况对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进行破碎预处理。  4.2.3.1.2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送入高温高压容器,总质量不得超过容器总承受力的五分之四。  4.2.3.1.3处理物中心温度≥135℃ ,压力≥0.3MPa(绝对压力),处理时间≥30min(具体处理时间随处理物种类和体积大小而设定)。  4.2.3.1.4高温高压结束后,对处理产物进行初次固液分离。  4.2.3.1.5固体物经破碎处理后,送入烘干系统;液体部分送入油水分离系统处理。  4.2.3.2操作注意事项  4.2.3.2.1高温高压容器操作人员应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持证上岗。  4.2.3.2.2处理结束后,需对墙面、地面及其相关工具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4.2.3.2.3冷凝排放水应冷却后排放,产生的废水应经污水处理系统处理,达到 GB8978要求。  4.2.3.2.4处理车间废气应通过安装自动喷淋消毒系统、排风系统和高效微粒空气过滤器(HEPA 过滤器)等进行处理,达到GB16297要求后排放。  4.3高温法  4.3.1适用对象  同4.2.1。  4.3.2技术工艺  4.3.2.1可视情况对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进行破碎等预处理。处理物或破碎产物体积(长×宽×高)≤125cm3(5cm×5cm×5cm)。  4.3.2.2向容器内输入油脂,容器夹层经导热油或其他介质加热。  4.3.2.3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输送入容器内,与油脂混合。常压状态下,维持容器内部温度≥180℃ ,持续时间≥2.5h(具体处理时间随处理物种类和体积大小而设定)。  4.3.2.4加热产生的热蒸汽经废气处理系统后排出。  4.3.2.5加热产生的动物尸体残渣传输至压榨系统处理。  4.3.3操作注意事项  同4.2.2.2。  4.4深埋法  4.4.1适用对象  发生动物疫情或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病死及病害动物的应急处理,以及边远和交通不便地区零星病死畜禽的处理。不得用于患有炭疽等芽孢杆菌类疫病,以及牛海绵状脑病、痒病的染疫动物及产品、组织的处理。  4.4.2选址要求  4.4.2.1应选择地势高燥,处于下风向的地点。  4.4.2.2应远离学校、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村庄、动物饲养和屠宰场所、饮用水源地、河流等地区。  4.4.3技术工艺  4.4.3.1深埋坑体容积以实际处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数量确定。  4.4.3.2深埋坑底应高出地下水位1.5m 以上,要防渗、防漏。  4.4.3.3坑底洒一层厚度为 2-5cm 的生石灰或漂白粉等消毒药。  4.4.3.4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投入坑内,最上层距离地表1.5m 以上。  4.4.3.5生石灰或漂白粉等消毒药消毒。  4.4.3.6覆盖距地表20-30cm,厚度不少于1-1.2m 的覆土。  4.4.4操作注意事项  4.4.4.1深埋覆土不要太实,以免腐败产气造成气泡冒出和液体渗漏。  4.4.4.2深埋后,在深埋处设置警示标识。  4.4.4.3深埋后,第一周内应每日巡查 1次,第二周起应每周巡查1次,连续巡查3个月,深埋坑塌陷处应及时加盖覆土。  4.4.4.4深埋后,立即用氯制剂、漂白粉或生石灰等消毒药对深埋场所进行1次彻底消毒。第一周内应每日消毒 1次,第二周起应每周消毒1次,连续消毒三周以上。  4.5化学处理法  4.5.1硫酸分解法  4.5.1.1适用对象  同4.2.1。  4.5.1.2技术工艺  4.5.1.2.1可视情况对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进行破碎等预处理。  4.5.1.2.2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投至耐酸的水解罐中,按每吨处理物加入水150-300Kg,后加入 98的浓硫酸300-400 Kg(具体加入水和浓硫酸量随处理物的含水量而设定)。  4.5.1.2.3 密闭水解罐,加热使水解罐内升至 100-108℃ ,维持压力≥0.15MPa,反应时间≥4h,至罐体内的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完全分解为液态。  4.5.1.3操作注意事项  4.5.1.3.1处理中使用的强酸应按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操作人员应做好个人防护。  4.5.1.3.2水解过程中要先将水加入到耐酸的水解罐中,然后加入浓硫酸。  4.5.1.3.3控制处理物总体积不得超过容器容量的70 。  4.5.1.3.4酸解反应的容器及储存酸解液的容器均要求耐强酸。  4.5.2化学消毒法  4.5.2.1适用对象  适用于被病原微生物污染或可疑被污染的动物皮毛消毒。  4.5.2.2盐酸食盐溶液消毒法  4.5.2.2.1用2.5盐酸溶液和15食盐水溶液等量混合,将皮张浸泡在此溶液中,并使溶液温度保持在30℃左右,浸泡 40h,1m2的皮张用10L消毒液(或按 100mL25 食盐水溶液中加人盐酸1mL配制消毒液,在室温15℃ 条件下浸泡48h,皮张与消毒液之比为1:4)。  4.5.2.2.2浸泡后捞出沥干,放入 2(或 1 )氢氧化钠溶液中,以中和皮张上的酸,再用水冲洗后晾干。  4.5.2.3过氧乙酸消毒法  4.5.2.3.1将皮毛放入新鲜配制的 2 过氧乙酸溶液中浸泡30min。  4.5.2.3.2将皮毛捞出,用水冲洗后晾干。  4.5.2.4碱盐液浸泡消毒法  4.5.2.4.1将皮毛浸入5碱盐液(饱和盐水内加 5 氢氧化钠)中,室温(18℃-25℃ )浸泡24h,并随时加以搅拌。  4.5.2.4.2取出皮毛挂起,待碱盐液流净,放人 5 盐酸液内浸泡,使皮上的酸碱中和。  4.5.2.4.3将皮毛捞出,用水冲洗后晾干。  5 收集转运要求  5.1包装  5.1.1包装材料应符合密闭、防水、防渗、防破损、耐腐蚀等要求。  5.1.2包装材料的容积、尺寸和数量应与需处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体积、数量相匹配。  5.1.3包装后应进行密封。  5.1.4使用后,一次性包装材料应作销毁处理,可循环使用的包装材料应进行清洗消毒。  5.2暂存  5.2.1采用冷冻或冷藏方式进行暂存,防止无害化处理前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腐败。  5.2.2 暂存场所应能防水、防渗、防鼠、防盗,易于清洗和消毒。  5.2.3暂存场所应设置明显警示标识。  5.2.4应定期对暂存场所及周边环境进行清洗消毒。  5.3转运  5.3.1可选择符合 GB19217条件的车辆或专用封闭厢式运载车辆。车厢四壁及底部应使用耐腐蚀材料,并采取防渗措施。  5.3.2专用转运车辆应加施明显标识,并加装车载定位系统,记录转运时间和路径等信息。  5.3.3车辆驶离暂存、养殖等场所前,应对车轮及车厢外部进行消毒。  5.3.4转运车辆应尽量避免进入人口密集区。  5.3.5若转运途中发生渗漏,应重新包装、消毒后运输。  5.3.6卸载后,应对转运车辆及相关工具等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6 其他要求  6.1人员防护  6.1.1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收集、暂存、转运、无害化处理操作的工作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掌握相应的动物防疫知识。  6.1.2工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应穿戴防护服、口罩、护目镜、胶鞋及手套等防护用具。  6.1.3工作人员应使用专用的收集工具、包装用品、转运工具、清洗工具、消毒器材等。  6.1.4工作完毕后,应对一次性防护用品作销毁处理,对循环使用的防护用品消毒处理。  6.2记录要求  6.2.1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收集、暂存、转运、无害化处理等环节应建有台账和记录。有条件的地方应保存转运车辆行车信息和相关环节视频记录。  6.2.2台账和记录  6.2.2.1暂存环节  6.2.2.1.1接收台账和记录应包括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来源场(户)、种类、数量、动物标识号、死亡原因、消毒方法、收集时间、经办人员等。  6.2.2.1.2运出台账和记录应包括运输人员、联系方式、转运时间、车牌号、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种类、数量、动物标识号、消毒方法、转运目的地以及经办人员等。  6.2.2.2处理环节  6.2.2.2.1接收台账和记录应包括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来源、种类、数量、动物标识号、转运人员、联系方式、车牌号、接收时间及经手人员等。  6.2.2.2.2处理台账和记录应包括处理时间、处理方式、处理数量及操作人员等。  6.2.3涉及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台账和记录至少要保存两年。(农业部) 作者: 2017/07/21 18:18
  • 农机驾驶人违法行为处罚标准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四十八条 至第五十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以下行为给予处罚: 1、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2、     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拒不提供或者补办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3、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牧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农机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4、     或者酒后驾驶农牧业机械的,由农机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5、未取得农牧业机械驾驶证、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6、农牧业机械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或者超过有效期驾驶农牧业机械的,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7、或者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转交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作者: 2017/05/11 15:23
  • 《农药管理条例》                                最新《农药管理条例》6月1日起施行 2017-04-10 巴彦淖尔农牧 服务三农三牧  建设生态家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77号   《农药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3月16日 农 药 管 理 条 例 (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   (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   (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推荐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   (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三)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的代表。   农药登记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新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试验的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的,应当经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农药标准品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和登记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登记证持有人、登记证号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登记证。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限量规定、检验方法、经核准的标签等信息。   ●第十四条 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对取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   (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   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   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   ●第二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农药包装过小,标签不能标注全部内容的,应当同时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的标签内容一致。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应当依法在中国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代理机构销售。   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应当附具中文标签、说明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合格。禁止进口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   办理农药进出口海关申报手续,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物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平。   国家鼓励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专业人员为农药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设立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并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和限制使用农药的配药、用药进行指导、规范和管理,提高病虫害防治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药使用者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抗药性。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第三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国家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药中毒事故的,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处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对受到伤害的人员组织医疗救治;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造成储粮药剂使用事故和农作物药害事故的,分别由粮食、农业等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防治突发重大病虫害等紧急需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生产、使用规定数量的未取得登记或者禁用、限制使用的农药,必要时应当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决定临时限制出口或者临时进口规定数量、品种的农药。   前款规定的农药,应当在使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发现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农药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药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买人,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农药使用者发现其使用的农药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经营者,并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植物保护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   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撤销、变更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应当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第四十六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五十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农药登记评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除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农药造成农药使用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农药使用者可以向农药生产企业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农药经营者要求赔偿。属于农药生产企业责任的,农药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生产企业追偿;属于农药经营者责任的,农药生产企业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经营者追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与登记试验单位协商确定登记试验费用。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国务院)                             作者:王利军1 2017/04/10 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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