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策法规
  • 农业部关于印发《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印发《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的通知     农医发〔2017〕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进一步规范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操作,防止动物疫病传播扩散,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我部发布的动物检疫规程、相关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中,涉及对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本规范执行。  自本规范发布之日起,《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农医发〔2013〕34号)同时废止。  农业部  2017年7月3日    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防止动物疫病传播扩散,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规范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操作技术,制定本规范。  1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规定的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屠宰前确认的病害动物、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动物产品,以及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本规范规定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技术工艺和操作注意事项,处理过程中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包装、暂存、转运、人员防护和记录等要求。  2引用规范和标准  GB19217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试行)  GB18484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7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16297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14554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897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5085.3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GB/T16569畜禽产品消毒规范  GB19218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试行)  GB/T19923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业用水水质  当上述标准和文件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术语和定义  1无害化处理  本规范所称无害化处理,是指用物理、化学等方法处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消灭其所携带的病原体,消除危害的过程。  2焚烧法  焚烧法是指在焚烧容器内,使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在富氧或无氧条件下进行氧化反应或热解反应的方法。  3化制法  化制法是指在密闭的高压容器内,通过向容器夹层或容器内通入高温饱和蒸汽,在干热、压力或蒸汽、压力的作用下,处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方法。  4高温法  高温法是指常压状态下,在封闭系统内利用高温处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方法。  5深埋法  深埋法是指按照相关规定,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投入深埋坑中并覆盖、消毒,处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方法。  6硫酸分解法  硫酸分解法是指在密闭的容器内,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用硫酸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分解的方法。  4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处理  4.1焚烧法  4.1.1适用对象  国家规定的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屠宰前确认的病害动物、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动物产品,以及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4.1.2直接焚烧法  4.1.2.1技术工艺  4.1.2.1.1可视情况对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进行破碎等预处理。  4.1.2.1.2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投至焚烧炉本体燃烧室,经充分氧化、热解,产生的高温烟气进入二次燃烧室继续燃烧,产生的炉渣经出渣机排出。  4.1.2.1.3燃烧室温度应≥850℃。燃烧所产生的烟气从最后的助燃空气喷射口或燃烧器出口到换热面或烟道冷风引射口之间的停留时间应≥2s。焚烧炉出口烟气中氧含量应为6%-10%(干气)。  4.1.2.1.4二次燃烧室出口烟气经余热利用系统、烟气净化系统处理,达到GB16297要求后排放。  4.1.2.1.5焚烧炉渣与除尘设备收集的焚烧飞灰应分别收集、贮存和运输。焚烧炉渣按一般固体废物处理或作资源化利用;焚烧飞灰和其他尾气净化装置收集的固体废物需按GB5085.3要求作危险废物鉴定,如属于危险废物,则按GB18484和GB18597要求处理。  4.1.2.2操作注意事项  4.1.2.2.1严格控制焚烧进料频率和重量,使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能够充分与空气接触,保证完全燃烧。  4.1.2.2.2燃烧室内应保持负压状态,避免焚烧过程中发生烟气泄露。  4.1.2.2.3二次燃烧室顶部设紧急排放烟囱,应急时开启。  4.1.2.2.4烟气净化系统,包括急冷塔、引风机等设施。  4.1.3炭化焚烧法  4.1.3.1技术工艺  4.1.3.1.1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投至热解炭化室,在无氧情况下经充分热解,产生的热解烟气进入二次燃烧室继续燃烧,产生的固体炭化物残渣经热解炭化室排出。  4.1.3.1.2热解温度应≥600℃,二次燃烧室温度≥850℃,焚烧后烟气在850℃以上停留时间≥2s。  4.1.3.1.3烟气经过热解炭化室热能回收后,降至600℃左右,经烟气净化系统处理,达到GB16297要求后排放。  4.1.3.2操作注意事项  4.1.3.2.1应检查热解炭化系统的炉门密封性,以保证热解炭化室的隔氧状态。  4.1.3.2.2应定期检查和清理热解气输出管道,以免发生阻塞。  4.1.3.2.3热解炭化室顶部需设置与大气相连的防爆口,热解炭化室内压力过大时可自动开启泄压。  4.1.3.2.4应根据处理物种类、体积等严格控制热解的温度、升温速度及物料在热解炭化室里的停留时间。  4.2化制法  4.2.1适用对象不得用于患有炭疽等芽孢杆菌类疫病,以及牛海绵状脑病、痒病的染疫动物及产品、组织的处理。其他适用对象同4.1.1。  4.2.2干化法  4.2.2.1技术工艺  4.2.2.1.1可视情况对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进行破碎等预处理。  4.2.2.1.2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输送入高温高压灭菌容器。  4.2.2.1.3处理物中心温度≥140℃,压力≥0.5MPa(绝对压力),时间≥4h(具体处理时间随处理物种类和体积大小而设定)。  4.2.2.1.4加热烘干产生的热蒸汽经废气处理系统后排出。  4.2.2.1.5加热烘干产生的动物尸体残渣传输至压榨系统处理。  4.2.2.2操作注意事项  4.2.2.2.1搅拌系统的工作时间应以烘干剩余物基本不含水分为宜,根据处理物量的多少,适当延长或缩短搅拌时间。  4.2.2.2.2应使用合理的污水处理系统,有效去除有机物、氨氮,达到GB8978要求。  4.2.2.2.3应使用合理的废气处理系统,有效吸收处理过程中动物尸体腐败产生的恶臭气体,达到GB16297要求后排放。  4.2.2.2.4高温高压灭菌容器操作人员应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持证上岗。  4.2.2.2.5处理结束后,需对墙面、地面及其相关工具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4.2.3湿化法  4.2.3.1技术工艺  4.2.3.1.1可视情况对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进行破碎预处理。  4.2.3.1.2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送入高温高压容器,总质量不得超过容器总承受力的五分之四。  4.2.3.1.3处理物中心温度≥135℃,压力≥0.3MPa(绝对压力),处理时间≥30min(具体处理时间随处理物种类和体积大小而设定)。  4.2.3.1.4高温高压结束后,对处理产物进行初次固液分离。  4.2.3.1.5固体物经破碎处理后,送入烘干系统;液体部分送入油水分离系统处理。  4.2.3.2操作注意事项  4.2.3.2.1高温高压容器操作人员应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持证上岗。  4.2.3.2.2处理结束后,需对墙面、地面及其相关工具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4.2.3.2.3冷凝排放水应冷却后排放,产生的废水应经污水处理系统处理,达到GB8978要求。  4.2.3.2.4处理车间废气应通过安装自动喷淋消毒系统、排风系统和高效微粒空气过滤器(HEPA过滤器)等进行处理,达到GB16297要求后排放。  4.3高温法  4.3.1适用对象  同4.2.1。  4.3.2技术工艺  4.3.2.1可视情况对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进行破碎等预处理。处理物或破碎产物体积(长×宽×高)≤125cm3(5cm×5cm×5cm)。  4.3.2.2向容器内输入油脂,容器夹层经导热油或其他介质加热。  4.3.2.3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输送入容器内,与油脂混合。常压状态下,维持容器内部温度≥180℃,持续时间≥2.5h(具体处理时间随处理物种类和体积大小而设定)。  4.3.2.4加热产生的热蒸汽经废气处理系统后排出。  4.3.2.5加热产生的动物尸体残渣传输至压榨系统处理。  4.3.3操作注意事项  同4.2.2.2。  4.4深埋法  4.4.1适用对象  发生动物疫情或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病死及病害动物的应急处理,以及边远和交通不便地区零星病死畜禽的处理。不得用于患有炭疽等芽孢杆菌类疫病,以及牛海绵状脑病、痒病的染疫动物及产品、组织的处理。  4.4.2选址要求  4.4.2.1应选择地势高燥,处于下风向的地点。  4.4.2.2应远离学校、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村庄、动物饲养  和屠宰场所、饮用水源地、河流等地区。  4.4.3技术工艺  4.4.3.1深埋坑体容积以实际处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  数量确定。  4.4.3.2深埋坑底应高出地下水位1.5m以上,要防渗、防漏。  4.4.3.3坑底洒一层厚度为2-5cm的生石灰或漂白粉等消  毒药。  4.4.3.4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投入坑内,最上层距离地  表1.5m以上。  4.4.3.5生石灰或漂白粉等消毒药消毒。  4.4.3.6覆盖距地表20-30cm,厚度不少于1-1.2m的覆土。  4.4.4操作注意事项  4.4.4.1深埋覆土不要太实,以免腐败产气造成气泡冒出和液  体渗漏。  4.4.4.2深埋后,在深埋处设置警示标识。  4.4.4.3深埋后,第一周内应每日巡查1次,第二周起应每周  巡查1次,连续巡查3个月,深埋坑塌陷处应及时加盖覆土。  4.4.4.4深埋后,立即用氯制剂、漂白粉或生石灰等消毒药对  深埋场所进行1次彻底消毒。第一周内应每日消毒1次,第二周  起应每周消毒1次,连续消毒三周以上。  4.5化学处理法  4.5.1硫酸分解法  4.5.1.1适用对象  同4.2.1。  4.5.1.2技术工艺  4.5.1.2.1可视情况对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进行破碎等预处理。  4.5.1.2.2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投至耐酸的水解罐中,按每吨处理物加入水150-300Kg,后加入98%的浓硫酸300-400Kg(具体加入水和浓硫酸量随处理物的含水量而设定)。  4.5.1.2.3密闭水解罐,加热使水解罐内升至100-108℃,维持压力≥0.15MPa,反应时间≥4h,至罐体内的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完全分解为液态。  4.5.1.3操作注意事项  4.5.1.3.1处理中使用的强酸应按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操作人员应做好个人防护。  4.5.1.3.2水解过程中要先将水加入到耐酸的水解罐中,然后加入浓硫酸。  4.5.1.3.3控制处理物总体积不得超过容器容量的70%。  4.5.1.3.4酸解反应的容器及储存酸解液的容器均要求耐强酸。  4.5.2化学消毒法  4.5.2.1适用对象  适用于被病原微生物污染或可疑被污染的动物皮毛消毒。  4.5.2.2盐酸食盐溶液消毒法  4.5.2.2.1用2.5%盐酸溶液和15%食盐水溶液等量混合,将皮张浸泡在此溶液中,并使溶液温度保持在30℃左右,浸泡40h,1m?的皮张用10L消毒液(或按100mL25%食盐水溶液中加人盐酸1mL配制消毒液,在室温15℃条件下浸泡48h,皮张与消毒液之比为1:4)。  4.5.2.2.2浸泡后捞出沥干,放入2%(或1%)氢氧化钠溶液中,以中和皮张上的酸,再用水冲洗后晾干。  4.5.2.3过氧乙酸消毒法  4.5.2.3.1将皮毛放入新鲜配制的2%过氧乙酸溶液中浸泡30min。  4.5.2.3.2将皮毛捞出,用水冲洗后晾干。  4.5.2.4碱盐液浸泡消毒法  4.5.2.4.1将皮毛浸入5%碱盐液(饱和盐水内加5%氢氧化钠)中,室温(18℃-25℃)浸泡24h,并随时加以搅拌。  4.5.2.4.2取出皮毛挂起,待碱盐液流净,放人5%盐酸液内浸泡,使皮上的酸碱中和。  4.5.2.4.3将皮毛捞出,用水冲洗后晾干。  5收集转运要求  5.1包装  5.1.1包装材料应符合密闭、防水、防渗、防破损、耐腐蚀等要求。  5.1.2包装材料的容积、尺寸和数量应与需处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体积、数量相匹配。  5.1.3包装后应进行密封。  5.1.4使用后,一次性包装材料应作销毁处理,可循环使用的包装材料应进行清洗消毒。  5.2暂存  5.2.1采用冷冻或冷藏方式进行暂存,防止无害化处理前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腐败。  5.2.2暂存场所应能防水、防渗、防鼠、防盗,易于清洗和消毒。  5.2.3暂存场所应设置明显警示标识。  5.2.4应定期对暂存场所及周边环境进行清洗消毒。  5.3转运  5.3.1可选择符合GB19217条件的车辆或专用封闭厢式运载车辆。车厢四壁及底部应使用耐腐蚀材料,并采取防渗措施。  5.3.2专用转运车辆应加施明显标识,并加装车载定位系统,记录转运时间和路径等信息。  5.3.3车辆驶离暂存、养殖等场所前,应对车轮及车厢外部进行消毒。  5.3.4转运车辆应尽量避免进入人口密集区。  5.3.5若转运途中发生渗漏,应重新包装、消毒后运输。  5.3.6卸载后,应对转运车辆及相关工具等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6其他要求  6.1人员防护  6.1.1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收集、暂存、转运、  无害化处理操作的工作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掌握相应的动物防疫知识。  6.1.2工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应穿戴防护服、口罩、护目镜、胶鞋及手套等防护用具。  6.1.3工作人员应使用专用的收集工具、包装用品、转运工具、清洗工具、消毒器材等。  6.1.4工作完毕后,应对一次性防护用品作销毁处理,对循环使用的防护用品消毒处理。  6.2记录要求  6.2.1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收集、暂存、转运、无害化处理等环节应建有台账和记录。有条件的地方应保存转运车辆行车信息和相关环节视频记录。  6.2.2台账和记录  6.2.2.1暂存环节  6.2.2.1.1接收台账和记录应包括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来源场(户)、种类、数量、动物标识号、死亡原因、消毒方法、收集时间、经办人员等。  6.2.2.1.2运出台账和记录应包括运输人员、联系方式、转运时间、车牌号、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种类、数量、动物标识号、消毒方法、转运目的地以及经办人员等。  6.2.2.2处理环节  6.2.2.2.1接收台账和记录应包括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来源、种类、数量、动物标识号、转运人员、联系方式、车牌号、接收时间及经手人员等。  6.2.2.2.2处理台账和记录应包括处理时间、处理方式、处理数量及操作人员等。  6.2.3涉及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台账和记录至少要保存两年。(审核:黄玉萍)张福柱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2018/1/4 14:47:05 作者: 2018/01/12 11:19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节选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节选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作者: 2018/01/11 10:33
  • 农业部关于推进“三品一标”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以下简称“三品一标”)是我国重要的安全优质农产品公共品牌。经过多年发展,“三品一标”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为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促进农业提质增效和农民增收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推进“三品一标”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三品一标”发展  (一)发展“三品一标”是践行绿色发展理念的有效途径。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三品一标”倡导绿色、减量和清洁化生产,遵循资源循环无害化利用,严格控制和鼓励减少农业投入品使用,注重产地环境保护,在推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和建设生态文明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示范引领作用。  (二)发展“三品一标”是实现农业提质增效的重要举措。现代农业坚持“产出高效、产品安全、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发展思路,提质、增效、转方式是现代农业发展的主旋律。“三品一标”通过品牌带动,推行基地化建设、规模化发展、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有效提升了农产品品质规格和市场竞争力,在推动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现代农业发展、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精准扶贫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三)发展“三品一标”是适应公众消费的必然要求。伴随我国经济发展步入新常态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入决战决胜阶段,我国消费市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快速提升,优质化、多样化、绿色化日益成为消费主流,安全、优质、品牌农产品市场需求旺盛。保障人民群众吃得安全优质是重要民生问题,“三品一标”涵盖安全、优质、特色等综合要素,是满足公众对营养健康农产品消费的重要实现方式。  (四)发展“三品一标”是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重要手段。“三品一标”推行标准化生产和规范化管理,将农产品质量安全源头控制和全程监管落实到农产品生产经营环节,有利于实现“产”、“管”并举,从生产过程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二、明确“三品一标”发展方向  (一)发展思路  认真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遵循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紧紧围绕现代农业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决定性和更好发挥政府推动作用,以标准化生产和基地创建为载体,通过规模化和产业化,推行全程控制和品牌发展战略,促进“三品一标”持续健康发展。  无公害农产品立足安全管控,在强化产地认定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产地准出功能;绿色食品突出安全优质和全产业链优势,引领优质优价;有机农产品彰显生态安全特点,因地制宜,满足公众追求生态、环保的消费需求;农产品地理标志要突出地域特色和品质特性,带动优势地域特色农产品区域品牌创立。  (二)基本原则  一是严把质量安全,持续稳步发展。产品质量和品牌信誉是“三品一标”核心竞争力,必须严格质量标准,规范质量管理,强化行业自律,坚持“审核从紧、监管从严、处罚从重”的工作路线,健全退出机制,维护好“三品一标”品牌公信力。  二是立足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发展。依托各地农业资源禀赋和产业发展基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认真总结“三品一标”成功发展模式和经验,充分发挥典型引领作用,因地制宜地加快发展。  三是政府支持推进,市场驱动发展。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在政策引导、投入支持、执法监管等方面的引导作用,营造有利的发展环境。牢固树立消费引领生产的理念,充分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广泛拓展消费市场。  (三)发展目标  力争通过5年左右的推进,使“三品一标”生产规模进一步扩大,产品质量安全稳定在较高水平。“三品一标”获证产品数量年增幅保持在6%以上,产地环境监测面积达到占食用农产品生产总面积的40%,获证产品抽检合格率保持在98%以上,率先实现“三品一标”产品可追溯。  三、推进“三品一标”发展措施  (一)大力开展基地创建。着力推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进一步扩大总量规模,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基础上,大力推动开展规模化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创建。稳步推动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基地建设,强化产销对接,促进基地与加工(养殖)联动发展。积极推进全国有机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适时开展有机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企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创建。扎实推进以县域为基础的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示范创建,积极开展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优秀持有人和登记保护企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养大户)示范创建。  (二)提升审核监管质量。加快完善“三品一标”审核流程和技术规范,抓紧构建符合“三品一标”标志管理特点的质量安全评价技术准则和考核认定实施细则。严格产地环境监测、评估和产品验证检测,坚持“严”字当头,严把获证审查准入关,牢固树立风险意识,认真落实审核监管措施,加大获证产品抽查和督导巡查,防范系统性风险隐患。健全淘汰退出机制,严肃查处不合格产品,严格规范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标签标识管理;切实将无公害农产品标识与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有机结合,凡加施获证无公害农产品防伪追溯标识的产品,推行等同性合格认定,实施顺畅快捷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严查冒用和超范围使用“三品一标”标志等行为。  (三)注重品牌培育宣传。加强品牌培育,将“三品一标”作为农业品牌建设重中之重。做好“三品一标”获证主体宣传培训和技术服务,督导获证产品正确和规范使用标识,不断提升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加大推广宣传,积极办好“绿博会”、“有机博览会”、“地标农产品专展”等专业展会。要依托农业影视、农民日报、农业院校等现有各种信息网络媒体和教育培训公共资源,加强“三品一标”等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品牌宣传、科普解读、生产指导和消费引导工作,全力为“三品一标”构建市场营销平台和产销联动合作机制,支持“三品一标”产品参加全国性或区域性展会。  (四)推动改革创新。结合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等农业项目创建,加快发展“三品一标”产品。通过“三品一标”标准化生产示范,辐射带动农产品质量安全整体水平提升。围绕国家化肥农药零增长行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要求,大力推广优质安全、生态环保型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全面推行绿色、生态和环境友好型生产技术。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中,积极开展减化肥减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减量化施用和考核认定试点。积极构建“三品一标”等农产品品质规格和全程管控技术体系。加快推进“三品一标”信息化建设,鼓励“三品一标”生产经营主体采用信息化手段进行生产信息管理,实现生产经营电子化记录和精细化管理。推动“三品一标”产品率先建立全程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实施追溯管理,全面开展“三品一标”产品质量追溯试点。  (五)强化体系队伍建设。“三品一标”工作队伍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骨干力量,要将“三品一标”队伍纳入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统筹谋划,整体推进建设。加强从业人员业务技能培训,完善激励约束机制,着力培育和打造一支“热心农业、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三品一标”工作体系。“三品一标”工作队伍要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统一部署和要求,全力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业务支撑和技术保障工作。充分发挥专家智库、行业协(学)会和检验检测、风险评估、科学研究等技术机构作用,为“三品一标”发展提供技术支持。  (六)加大政策支持。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争取同级财政部门支持,将“三品一标”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资金支持力度。积极争取建立或扩大“三品一标”奖补政策与资金规模,不断提高生产经营主体和广大农产品生产者发展“三品一标”积极性。尽可能把“三品一标”纳入各类农产品生产经营性投资项目建设重点,并作为考核和评价现代农业示范区、农产品质量安全县、龙头企业、示范合作社、“三园两场”等建设项目的关键指标。  发展“三品一标”,是各级政府赋予农业部门的重要职能,也是现代农业发展的客观需要。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从新时期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全局出发,高度重视发展“三品一标”的重要意义,要把发展“三品一标”作为推动现代农业建设、农业转型升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重要抓手,纳入农业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计划,予以统筹部署和整体推进。各地要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的“三品一标”发展规划和推动发展的实施意见,按计划、有步骤加以组织实施和稳步推进。要将“三品一标”发展纳入现代农业示范区、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绩效管理重点,强化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确保“三品一标”持续健康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安全优质品牌农产品的需求。 作者: 2018/01/11 10:24
  • 2018年的第一场国务院常务会定了这两件大事 2018年的第一场国务院常务会定了这两件大事  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持续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确定加大支持基础科学研究的措施,提升原始创新能力。2018年的第一场国务院常务会定了这两件大事。会上,李克强总理作出了哪些部署?中国政府网为你梳理——1、以简政减税减费为重点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对企业开办、纳税、施工许可、水电气报装、不动产登记等事项大幅精简审批、压缩办理时间。进一步清理取消经营服务性收费和行业协会商会收费,降低通关环节费用。大力推动降电价。促进“证照分离”改革扩容提速。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原则,积极推进综合监管和检查信息公开。加快建立以信用承诺、信息公示为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制定失信守信黑红名单及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2、严格依法平等保护各类产权,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政府要严守承诺,不能新官不理旧账、对企业不公平对待或搞地方保护。保障不同所有制企业在资质许可、政府采购、科技项目、标准制定等方面公平待遇,坚决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在全国推行外商投资企业商务备案和工商登记“单一窗口、单一表格”。3、借鉴国际经验,抓紧建立营商环境评价机制,逐步在全国推行。会议决定,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重点,对提升办理建筑许可和跨境贸易便利度开展专项行动。实行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并联限时审批,简化施工许可等手续。对跨境贸易建立跨部门一次性联合检查机制。打造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为企业和群众提供办事便利,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厚潜力。1、从教育抓起,潜心加强基础科学研究,对数学等重点基础学科给予更多倾斜。2、促进基础科学与应用研究融通,既要重视原创性、颠覆性的发明创造,也要力推智能制造、信息技术、现代农业、资源环境等重点领域应用技术创新。3、加大体制机制创新,采取政府引导、税收杠杆等方式,激励企业和社会力量加大基础研究投入。以重大项目攻关为中心集聚创新资源,探索开展基础研究众包众筹众创,推动重大科研数据、设施、装备等创新资源向社会开放共享。4、支持高校和科研院所自主布局基础研究,扩大科研人员研究选题选择权,完善以创新质量和学术贡献为核心的评价机制,建立容错机制,鼓励自由探索、挑战未知。5、多方引才引智。加大国际科研合作,大力培养和引进战略科技人才,加大中青年人才储备,稳定支持优秀创新团队持续从事基础科学研究,支持海外专家牵头或参与实施国家科技项目。来源: 中国政府网 作者: 2018/01/04 15:52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0年第6号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六条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检疫申报  第七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九条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条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一条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第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产地检疫  第十三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四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五条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一)来自非封锁区;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二)供体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供体动物的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第十七条出售、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第四章屠宰检疫  第二十一条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出场(厂、点)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志,并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有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第二十三条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二)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三)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骨、角、生皮、原毛、绒的检疫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场(厂、点)或者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二十五条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场(厂、点)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屠宰检疫记录。回收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保存十二个月以上。  第二十六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直接在当地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证,换证不得收费。换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且无腐败变质。  第二十七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贮藏后需继续调运或者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腐败变质;  (三)有健全的出入库登记记录;  (四)农业部规定进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五章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第二十八条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提前20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二十九条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苗种后2天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实施检疫前,货主应当将其隔离在符合下列条件的临时检疫场地:  (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  (二)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具;  (三)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三十条水产苗种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该苗种生产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二)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三十一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检疫  第三十二条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三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应当在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隔离检疫。大中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隔离检疫合格的,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第七章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  第三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填写《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引进的决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签发《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输出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存栏的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三)输出的乳用、种用动物养殖档案相关记录符合农业部规定;  (四)输出的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第三十七条货主凭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十八条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应当在《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有效期内运输。逾期引进的,货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章检疫监督  第三十九条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补检,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一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  (三)按有关规定重新消毒;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精液、胚胎、种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和供体动物符合健康标准的证明;  (二)在规定的保质期内,并经外观检查无腐败变质;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蹄、血液、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四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四十五条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等,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消毒,并对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六条封锁区内的商品蛋、生鲜奶的运输监管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  第四十七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目的地。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疫情,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  第九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格式或样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二条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2年5月24日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审核:韩启茂) 作者: 2018/01/02 15:47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2008年5月25日国务院令第525号第1次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2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作者: 2017/12/29 10:32
  • 农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农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通过《农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草案围绕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一是严格全过程管理。将原由多部门负责的农药生产管理职责统一划归农业部门,解决重复监管、监管盲区并存的问题,对农药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建立进销货查验、质量检验和废弃物回收等制度,鼓励减少农药使用量,加强剧毒、高毒农药监管。  二是强化主体责任。明确生产经营者对农药安全和有效性负责,要求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及时召回有严重危害或较大风险的农药。  三是加大处罚力度。对无证生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农药等违法行为在原有处罚措施外,通过提高罚款额度、列入“黑名单”等加大惩戒。为餐桌上的安全提供法治保障。  新颁布的《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管理制度、登记制度、生产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假冒伪劣农药定义、农药的使用回收以及违法惩处等进行了重大修订。按照上报国务院的版本,修订重点有如下内容(实施以颁布的《农药管理条例》版本为准):  1.改革农药管理体制:一件事情一个部门管。强化农业部门监管手段(第41条)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总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2.明确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第5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3.扩大农药登记的申请主体(第7条第1款)除农药生产企业、国外出口企业外,允许 新农药研制者申请农药登记。  4.允许转让登记资料(登记证禁止转让)新农药研制者;农药生产企业: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生产企业。  5.改革农药登记试验制度新农药登记试验由农业部批准,其他报省级农业部门备案;与已登记农药的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登记之日起6年内)的农药应经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6.取消农药临时登记国内企业:经省级农业部门提出申请报农业部;国外企业:直接向农业部申请;农药登记证有效期5年。  7.完善假农药定义假农药: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按假农药处理的农药: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未附具标签的农药。  8.完善劣质农药的定义劣质农药: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删除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按劣质农药处理的农药: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  9.改革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取消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批准文件;将农药生产企业核准改为农药生产许可。  10.规范委托生产行为委托人: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受托人: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双罚:委托人、受托人均要处罚。  11.健全农药生产管理制度原材料采购查验制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有关许可证明文件;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保存2年以上;出厂检验制度:附具合格证;出厂销售记录制度:保存2年以上。  12.加强农药标签管理农药标签应当按农业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相关内容;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13.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卫生用农药除外)定点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条件:人员、场所和设施、制度;有效期:5年;设立分支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备案,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14.健全农药经营管理制度采购查验制度:包装+标签+合格证+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再需质量检验;采购台账制度:保存2年以上;销售台账制度(卫生用农药除外):购买人,保存2年以上;推荐说明制度(卫生用农药除外):询问病虫害情况(必要时实地查看)+科学推荐+正确说明;经营隔离制度:卫生用农药分柜销售,其他农药的经营场所不得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境外企业不得直接销售:设立销售机构或委托代理机构;农药进出口证明制度:依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15.完善农药使用指导分工县级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农药减量计划;对自愿减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农业部门: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药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乡镇政府: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16.强化农药使用者的义务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不得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遵守安全间隔期的要求;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17.完善农药使用记录制度主体: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内容:使用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期限:保存2年以上。  18.建立农药废弃物回收制度回收主体: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1  9.建立农药诚信档案制度主体: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要求: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20.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召回条件:发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召回要求:停止生产、经营、使用,通知上下游主体,向农业部门报告,召回产品并记录。  21.完善已登记农药退出规定退出情形:同召回情形;组织机关:农业部;评审单位: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退出措施:撤销、变更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22.建立假劣农药和农药废弃物处置制度对象: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主体: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费用承担: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财政列支。  23.规范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为对象: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农药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求: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增加生产经营者不符合条件的处理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加大违法行为惩处力度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罚款:按货值金额计算;吊证。  24.农药登记证吊销后不受理制度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25.欺诈获证不受理制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依法处罚,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26.对违法人员实行行业禁入行为: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登记证、许可证;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此类人员的,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随后,农业部将制定《农药管理条例》实施的相关细则,规范每一种监管措施、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各级农业部门将组织系列培训和解读,建立健全农药管理机构,提高壮大队伍建设,加大新闻媒体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使生产企业规范生产,经营单位正规经营,使用者科学合理使用,监管部门依法依规管理。  农药生产与农业生产结合,农药生产企业按照农业需要研发、生产农药,经营单位按照农民需要购药、开方、卖药,农民按照作物生产标准在农业技术人员指导下科学合理使用农药,黑窝点、无证生产经营试验、假劣农药依法严惩,给人民和社会一个绿色的农药,绿色的农产品,绿色的生态。  作者: 2017/12/27 11:56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进出境植物检疫。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  (一)农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  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3、调查研究和总结推广植物检疫工作经验,汇编全国植物检疫资料,拟定全国重点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疫区划定、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的实施方案;  4、负责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的检疫审批;  5、组织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示范;  6、培训、管理植物检疫干部及技术人员。  (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  2、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  3、拟订本省的《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其他植物检疫规章制度;  4、拟订省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控制消灭措施,组织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5、培训、管理地、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  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l、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植物检疫法令和规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  2、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  3、开展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  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5、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  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并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专职植物检疫员应当是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务、或者虽无技术职务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农业部备案后,发给专职植物检疫员证。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种苗繁育、生产及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或特邀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审查合格后,发给聘书。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充实、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应根据情况逐步建立健全检验室,按照《植物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验,为植物检疫签证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条  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  (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二)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签证机关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授权签发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还应当盖有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  (三)植物检疫证书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证书一式四份,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由货主交收寄、托运单位留存,一份交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一份留签证的植物检疫机构。  第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自受理检疫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检疫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除外。  第八条  植物检疫人员着装办法以及服装、标志式样等由农业部、财政部统一制定。  第二章  检疫范围  第九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农业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省间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二)列入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植物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三)对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三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和消灭  第十一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原则上每隔三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要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  农业部编制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分布至乡的资料,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  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国外新传入和国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疫情,由农业部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的疫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三条  划定疫区和保护区,要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控制、消灭或保护措施。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就本辖区内设立或者撤销的植物检疫检查站名称、地点等报农业部备案。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批准,调出省外的,应经农业部批准。  第十四条  疫区内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已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法以后,应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经批准后明文公布。  第四章  调运检疫  第十五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检疫:  (一)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  (二)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出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并实施检疫。  (三)邮寄、承运单位一律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第十六条  调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经核实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照《调运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在上述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未经除害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  第十七条  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对来自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与原签证植物检疫机构共同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由复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产地检疫  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第十九条  种苗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在选址以前,应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植物检疫机构应帮助种苗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繁育基地。  已经发生检疫对象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以前,所繁育的材料不准调入无病区,经过严格除害处理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调运。  第二十条  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六章  国外引种检疫  第二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实行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批。  种苗的引进单位或者代理进口单位应当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三十日前向种苗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引种数量较大的,由种苗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农业司或其授权单位审批。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驻京部队单位、外国驻京机构等引种,应当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三十日前向农业部农业司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下列检疫要求:  (一)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代理单位必须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证明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  (二)引进单位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必须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二年。  在隔离试种期内,经当地植物检疫机关检疫,证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方可分散种植。如发现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认真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逐步建立植物检疫隔离试种场(圃)。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开展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普查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规章制度、与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五)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本实施细则所称“疫情”,是指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国外新传入的和国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发生、分布情况。  第二十八条  植物检疫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须以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为准,任何与《植物检疫条例》相违背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属无效。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0月2O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同时废止。 作者: 2017/12/26 11: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  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间。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未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三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1957年12月4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作者: 2017/12/25 10:44
  • 学习十九大 学习十九大 亚东镇镇旺社区党支部学习十九大会议精神。 作者: 2017/11/30 04:22
×
×

扫一扫下载APP,体验更多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