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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经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总理  李克强                2019年12月30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第三条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第五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第六条 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第十条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第二章 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第十一条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第十三条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第三章 工资清偿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第十七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四章 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第二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第三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第三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的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及时共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水电燃气供应、物业管理、信贷、税收等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相关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监控和预警工资支付隐患并做好防范工作,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三条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并依法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公共法律服务相关机构应当积极参与相关诉讼、咨询、调解等活动,帮助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通过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加大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拖欠农民工工资需要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具体情形,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第五十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一条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第五十八条 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第六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第六十一条 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作者: 2020/04/08 10:03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5号《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已经2020年3月17日国务院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总 理  李克强               2020年3月26日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农作物病虫害,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是指对危害农作物及其产品的病、虫、草、鼠等有害生物的监测与预报、预防与控制、应急处置等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属地负责、分类管理、科技支撑、绿色防控。第四条 根据农作物病虫害的特点及其对农业生产的危害程度,将农作物病虫害分为下列三类:(一)一类农作物病虫害,是指常年发生面积特别大或者可能给农业生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农作物病虫害,其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公布;(二)二类农作物病虫害,是指常年发生面积大或者可能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农作物病虫害,其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三)三类农作物病虫害,是指一类农作物病虫害和二类农作物病虫害以外的其他农作物病虫害。新发现的农作物病虫害可能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的,在确定其分类前,按照一类农作物病虫害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宣传、动员、组织等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植物保护工作机构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有关技术工作。第八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生产经营范围内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并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的防治工作予以配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依法推广应用,普及应用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推进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智能化、专业化、绿色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国际合作与交流。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使用生态治理、健康栽培、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绿色防控技术和先进施药机械以及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第十一条 对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第二章 监测与预报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的管理。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毁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或者重新建设。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包括下列内容:(一)农作物病虫害发生的种类、时间、范围、程度;(二)害虫主要天敌种类、分布与种群消长情况;(三)影响农作物病虫害发生的田间气候;(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内容。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技术规范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不得授意他人编造虚假信息,不得阻挠他人如实报告。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综合分析监测结果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农作物病虫害预报包括农作物病虫害发生以及可能发生的种类、时间、范围、程度以及预防控制措施等内容。第十七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确需开展的,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境内有关单位与其联合进行,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未发布的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第十八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全国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方案。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方案根据农业生产情况、气候条件、农作物病虫害常年发生情况、监测预报情况以及发生趋势等因素制定,其内容包括预防控制目标、重点区域、防治阈值、预防控制措施和保障措施等方面。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体系,并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抗药性监测评估,为农业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技术培训、指导、服务。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行业协会等单位和个人研究、依法推广绿色防控技术。对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做好安全防护,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津贴补贴。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农作物病虫害孳生地、源头区组织开展作物改种、植被改造、环境整治等生态治理工作,调整种植结构,防止农作物病虫害孳生和蔓延。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选用抗病、抗虫品种,采用包衣、拌种、消毒等种子处理措施,采取合理轮作、深耕除草、覆盖除草、土壤消毒、清除农作物病残体等健康栽培管理措施,预防农作物病虫害。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其逃逸、扩散。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病虫害发生时,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防止农作物病虫害扩散的控制措施。发现农作物病虫害严重发生或者暴发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使用农药时,应当遵守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严格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使用农药。农田除草时,应当防止除草剂危害当季和后茬作物;农田灭鼠时,应当防止杀鼠剂危害人畜安全。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病虫害严重发生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方案以及监测预报情况,及时组织、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统防统治等控制措施。一类农作物病虫害严重发生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控制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二类、三类农作物病虫害严重发生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控制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国有荒地上发生的农作物病虫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控制。第二十六条 农田鼠害严重发生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采取统一灭鼠措施。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灾情调查汇总工作,将灾情信息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农作物病虫害灾情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保险业务,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保险。第四章 应急处置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应急响应和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业务培训和演练,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第三十条 农作物病虫害暴发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采取下列措施:(一)划定应急处置的范围和面积;(二)组织和调集应急处置队伍;(三)启用应急备用药剂、机械等物资;(四)组织应急处置行动。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作物病虫害应急处置工作。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为应急处置所需物资的调度、运输提供便利条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为应急处置航空作业提供优先保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应急处置提供气象信息服务。第三十二条 农作物病虫害应急处置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调集必需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对毁损、灭失的给予补偿。第五章 专业化服务第三十三条 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扶持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鼓励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使用绿色防控技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规范和管理,并为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提供技术培训、指导、服务。第三十四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办理登记的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登记。第三十五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田间作业人员应当能够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定期组织田间作业人员参加技术培训。第三十六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与服务对象共同商定服务方案或者签订服务合同。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建立服务档案,如实记录服务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使用农药的名称、用量、生产企业、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方式等信息。服务档案应当保存2年以上。第三十七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田间作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国家鼓励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为田间作业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第三十八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公告作业范围、时间、施药种类以及注意事项;需要办理飞行计划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二)瞒报、谎报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授意他人编造虚假信息或者阻挠他人如实报告;(三)擅自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未发布的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第四十二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第四十三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 储存粮食的病虫害防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作者: 2020/04/08 09:59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国家和社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称科普),应当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第三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科普事业是国家的长期任务。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第五条 国家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依法兴办科普事业。第六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第七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第八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对外合作与交流。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第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第三章 社会责任第十三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社会各界都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第十四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科技馆(站)、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校外科普教育活动。第十五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进行科普宣传;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文化场所应当发挥科普教育的作用。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第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第二十条 国家加强农村的科普工作。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发挥乡镇科普组织、农村学校的作用,开展科普工作。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第二十一条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第二十二条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第四章 保障措施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并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经费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予以补贴,使其正常运行。尚无条件建立科普场馆的地方,可以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等设施开展科普活动,并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科普工作,依法对科普事业实行税收优惠。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兴办科普事业,可以依法获得资助和捐赠。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第二十八条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都应当支持科普工作者开展科普工作,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或者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擅自将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为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毁损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作者: 2020/04/02 09:46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防疫条件下积极有序推进春季造林绿化工作的通知 来源:中国政府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防疫条件下积极有序推进春季造林绿化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当前,全国春季造林由南向北渐次展开,正是造林关键时节。近日,习近平总书记就在防疫条件下做好今年春季造林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李克强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作出批示,提出明确要求。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积极有序推进春季造林绿化,确保全面完成全年目标任务,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积极有序推进春季造林绿化工作的重要意义。开展造林绿化是保护修复自然生态系统,扭转生态脆弱状况,筑牢生态安全屏障,增进人民生态福祉、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的迫切需要。在有效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前提下,积极有序推进造林绿化,确保完成2020年计划任务,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实现“十三五”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贫困人口就业增收、全面打赢脱贫攻坚战的重要举措。目前,全国疫情防控形势持续向好、生产生活秩序加快恢复的态势不断巩固和拓展,同时也面临着不少新情况新问题。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抓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重点工作、决战脱贫攻坚的决策部署,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大局意识,充分认识继续抓好疫情防控、积极有序开展造林绿化工作的重要意义。二、抢抓时机积极有序推进春季造林。要按照疫情科学防控、分类指导的要求,因地制宜,分区施策,积极有序开展春季造林绿化工作。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同时,低风险地区要抢抓当前造林黄金时节,加快造林绿化进度;中风险地区要合理安排造林任务,错时开工、错峰作业、分散施工,安全有序开展春季造林绿化。要创新造林绿化作业设计审批形式,采用函评、视频会议、网上审批等方式,尽可能缩短审批时间。对需要招投标的造林绿化项目,要尽量简化流程、压缩时限,依法采取简易招标等方式,加快实施进度。全力做好造林种苗调剂及物资调运工作,灵活运用各类用工信息平台,做好用工需求对接,有序组织春季造林用工。要发挥造林绿化生态扶贫优势,组织动员当地农民特别是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就地就近更多承担造林绿化任务,促进农民就业增收,助力脱贫攻坚。积极推广使用机械造林整地,缓解造林用工短缺难题,提高生产效率。三、统筹谋划造林季节安排。要根据疫情态势,及时调整、合理安排造林季节,统筹落实春季、雨季、秋冬季造林任务。因疫情影响错过春季造林季节的部分南方地区,要加大秋冬季造林任务安排;北方地区在积极有序推进春季造林的同时,要密切关注长期气象趋势预测,提前谋划,合理确定雨季、秋季造林任务。要抓好种苗生产供应,加大容器苗生产培育力度,有条件的地方可将苗龄小的裸根苗转为容器苗培育,满足雨季、秋冬季造林绿化用苗需求。要提前开展造林预整地,做好蓄水保墒,发展雨养林业,为保障雨季、秋冬季造林成效打好基础。四、灵活开展义务植树和部门绿化。要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创新全民义务植树形式和方法,深入推进“互联网+义务植树”,引导社会公众安全、有序履行植树义务。要采取宣传海报、视频短片、网络、微信等多种形式,普及造林绿化知识,弘扬科学绿化理念,营造全民动手、全社会参与造林绿化的浓厚氛围。各有关部门(系统)要落实国土绿化分工负责制,结合春季造林绿化,持续开展森林城市、园林城市和森林乡村建设,推进机关、学校、社区、营区、厂区、矿区等绿化美化,改善人居环境;加强通道绿化、农田林网建设、流域水土保持生态治理,以及水系堤坝、河渠湖库周边绿化。五、全面提高造林绿化质量。要遵循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尊重群众意愿,统筹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在维护好各类自然生态系统原真性完整性的前提下,以水定绿、量水而行,因地制宜、适地适树,科学规范开展造林绿化,走科学、生态、节俭的绿化发展之路。要强化造林绿化科技支撑,加大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力度。强化基层林业科技推广队伍建设,提高造林绿化管理能力和业务水平。要适应疫情防控要求,采取热线电话、编印简易技术手册等形式,创新开展技术培训;组织科技特派员在做好防护前提下深入一线、驻守基层,精准开展技术指导;采用网络、视频、微信等方式提供专家远程咨询服务,指导基层科学造林绿化,提高造林绿化质量。六、着力保护好造林绿化成果。要加强新造林管护,对新造幼林地实施封山育林、建设围栏等护林设施,采取抚育管护、补植补造等措施,提高成活成林率。要及时开展森林抚育管理,加大退化林改造修复力度。要依法依规加强监督执法,强化野外火源监管,加大对乱砍滥伐、非法开垦、非法侵占林地等破坏造林绿化成果的违法行为处置力度。不断完善造林绿化后期经营管护制度,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或兼职生态护林员,落实管护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松材线虫病防治力度。要密切关注美国白蛾、沙漠蝗虫等有害生物和鼠兔害发生趋势,切实做好灾害防控,保护造林绿化成果。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造林绿化工作主体责任,落实造林绿化目标责任制,在继续抓好疫情防控的同时,把春季造林绿化工作摆上突出位置。要做好造林资金投入、造林物资运输等相关保障,合理安排造林绿化用地,做好与保护永久基本农田的衔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推动各项工作落实,确保造林绿化各项任务顺利完成。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同推进、有序开展疫情防控条件下春季造林绿化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下达、资金投入、用地保障、辖区绿化等工作,林草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技术指导和服务支撑。国务院办公厅2020年3月22日 作者: 2020/03/24 09:22
  •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 促进生猪稳产保供的通知 来源:乌兰察布市政府网  调查研究室农办计财〔202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农牧、畜牧兽医)厅(局、委)、财政厅(局)、银保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财政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猪稳产保供工作部署,进一步推动各项政策落实,经研究,决定在《农业农村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种猪场和规模猪场流动资金贷款贴息工作的通知》(农办计财〔2019〕30号)、《财政部办公厅、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支持做好稳定生猪生产保障市场供应有关工作的通知》(财办农〔2019〕69号)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支持做好稳定生猪生产保障市场供应有关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89号)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对生猪稳产保供工作的支持力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推动生猪生产加快恢复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按照印发的2020-2021年生猪稳产保供目标任务,明确职责分工,细化任务措施,确保年底前完成各项既定任务。要发挥恢复生猪生产协调办公室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各项政策措施落实落地。继续抓好生产数据调度和监测预警,准确研判形势,及时发布动态信息,引导市场预期。督促各类在建项目加快工程进度,尽快形成产能,引导龙头企业发挥自身优势,带动中小养殖场户发展。二、完善临时贷款贴息补助政策将享受临时贷款贴息补助政策的规模猪场条件由年出栏5000头以上调整为年出栏500头以上。新纳入支持范围的支持对象贴息期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贴息资金渠道、比例、范围、时间计算等有关要求继续按农办计财〔2019〕30号和财办农〔2019〕69号文件规定执行。三、增强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作用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要进一步发挥政策性功能,积极为符合担保要求的种猪场(含地方猪保种场)和年出栏500头以上的规模猪场提供信贷担保服务。对于200万至1000万元(含)之间的担保项目,纳入政策性业务考核范围的有效期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并可按规定享受担保费用补助和业务奖补政策。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在坚持市场化运营和做好风险管控的基础上,应尽量简化担保贷款程序,缩短办理时间,保证贷款尽快到位。四、加大信贷支持力度(一)调整完善贷款考核机制。提高生猪贷款风险容忍度,将生猪养殖贷款不良贷款率放宽至不高于涉农贷款不良率3个百分点以内。(二)拓宽抵质押品范围。支持银行将养殖圈舍、大型养殖机械、生猪活体纳入可接受押品目录。将土地经营权、养殖圈舍、大型养殖机械抵押贷款试点范围由辽宁省、河南省、广东省、重庆市扩大到全国各省(区、市),继续支持具备生猪活体抵押登记、流转等条件的地区按照市场化和风险可控原则,积极稳妥开展生猪活体抵押贷款试点。五、有关要求(一)加快推进金融支持生猪养殖创新试点。金融机构要加大养殖圈舍等抵质押担保创新服务的先行先试,尽快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样本。各地银保监局要加强督促引导,按季上报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支持金融机构做好生猪养殖贷款主体的筛选、推介、尽职调查等工作。(二)加大国有金融机构对生猪生产的支持力度。充分发挥政策性银行支持生猪生产的先导作用,农业发展银行在三年内要安排不少于500亿元的信贷规模,重点用于支持包括生猪养殖在内的生猪全产业链发展和储备调控体系建设,实施差别化贷款政策。农业银行、邮储银行等国有银行要在满足大中规模猪场新建、改扩建及流动资金贷款需求上加大力度。(三)加强对贷款贴息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对种猪场(含地方猪保种场)和年出栏5000头以上的规模猪场,继续执行农办计财〔2019〕30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对新纳入补助范围的支持对象,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完善贴息操作办法,进一步细化贴息程序、审核办法、资金拨付、监管措施等要求,在确保企业申报贷款贴息相关资料真实准确可信、审核结果科学合理公正和资金使用安全规范有效的前提下,可结合实际适度下放审核权限,简化操作流程和手续,缩短资金拨付时间。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准确测算贴息金额,强化公开公示,保障资金安全。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及时将审核结果反馈到市、县,市、县财政部门将贴息资金及时直接拨付相关企业,结算情况由省级部门汇总后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备案。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可结合工作实际,通过资料抽查、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资金监管。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月通过农业转移支付项目管理系统报送贷款贴息资金数量和政策落实进展情况。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0年3月17日 作者: 2020/03/24 09:13
  • 农业农村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抓好大检查发现问题 整改扎实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通知 来源:乌兰察布市政府网  调查研究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结合实施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计划和乡村振兴战略,因地制宜、精准施策,不断谱写美丽中国建设的新篇章。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要推进“厕所革命”、垃圾污水治理,建设美丽乡村。2019年下半年,国务院成立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检查领导小组,对北京、天津、河北、山西、江苏、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海南等14个省(市)开展了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大检查,对其他17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整治情况进行了调度。总的看,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整治工作总体进展良好,村庄面貌发生明显变化。但是一些地方仍然存在目标定得过高、工作操之过急、质量管理和后续管护滞后等问题。为切实抓好大检查发现问题整改,扎实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抓好问题整改扎实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的重要意义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直接关系到农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对于加快改变乡村发展面貌、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补齐乡村建设短板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此次国务院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大检查,是习近平总书记亲自指示部署的重大专项检查,是对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的一次把脉问诊,是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的高度,强化责任感、使命感、紧迫感,聚焦突出问题,加大工作力度,抓好整改落实,切实把这项事关亿万农民切身利益的大事抓紧抓实抓好。在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前提下,要结合推进乡村振兴战略,以疫情防治为切入点,加强乡村人居环境整治和公共卫生体系建设,补上全面小康“三农”领域突出短板,在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同时,按时保质完成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目标任务。二、切实抓好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大检查发现问题整改实地检查的14个省(市)要对大检查发现的问题建立台账,制定整改方案、细化分解任务、明确完成时限,整改一项、销号一项。要适时开展“回头看”,较真碰硬搞整改,确保问题真正解决到位,整改效果落到实处。要依法依规追责问责,举一反三开展排查,杜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其他17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对标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围绕农村厕所革命、生活垃圾和污水治理等重点任务,组织开展自查自改,找准问题症结,及时彻底整改。检查整改要深入扎实,不能浮于表面、走过场、打折扣,杜绝开展运动式检查、选择性整改。要推动问题整改与政策完善、制度建设相结合,优化政策体系,实化政策举措,加强政策协同配套,打通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农业农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视情对部分省(区、市)的检查整改情况进行抽查。三、以疫情防治为切入点,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一)深入开展村庄清洁行动。要抓好疫情重灾区、交通要道两侧、人流密集区等重点区域,以及乡村集市、农贸市场、农村工业园区和物流园区周边等重点部位清洁整治。因地制宜适当拓展优化“三清一改”内容,突出清理死角盲区,由“清脏”向“治乱”拓展,由村庄面上清洁向屋内庭院、村庄周边拓展,干干净净迎小康。大力倡导清洁卫生,宣传健康防病知识,引导农民群众改变不良生活习惯,提高清洁卫生文明意识,养成健康的生活方式。不断健全长效清洁机制,推动村庄清洁行动常态化、制度化、持续化。(二)扎实推进农村厕所革命。要坚持好字当头、质量优先、分类推进、注重实效,做好项目建设前期准备,重点确保2020年底东部地区、中西部城市近郊区等有基础有条件的地区基本完成农村户用厕所无害化改造,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推进其他地区农村厕所改造。因地制宜选择技术模式,提高改厕工作科学性、实效性,新技术新产品需经充分试验示范成熟后才能推开。继续组织实施农村厕所革命整村推进财政奖补政策,编制农村户厕建设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技术指导服务,强化改厕工作质量监管,统筹推进农村改厕和生活污水治理。在疫情防控期间尤其要切实加强农村厕所粪污处理,不得随意倾倒或直接排放,未经处理或处理后达不到无害化要求的粪污不得还田。(三)全面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要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确保疫情防控期间收运处置体系正常运转。推进非正规垃圾堆放点整治。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源头减量试点。加快农村生活垃圾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不断提高治理和资源化利用水平。建立完善村庄保洁机制,加强保洁公益岗位的考核管理,探索社会化服务方式,有条件的地区尽量做到生活垃圾日产日清,无法及时清运的也要封闭管理、定期消毒。(四)梯次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要优先解决乡镇所在地和中心村生活污水问题,抓好农村黑臭水体整治。加快编制县域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因地制宜采取符合农村实际的生活污水处理技术,落实设施运维管理责任,做好疫情防控期间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积极探索农村生活污水资源化利用模式,实现生活污水治理与生态农业发展、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的多赢。严格落实河长制、湖长制,积极开展农村河塘、沟渠清淤疏浚。(五)统筹推进其他重点任务。要强化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深入实施秸秆综合利用和农膜回收行动,推动农村清洁能源开发利用。有序推进“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编制,推进村内道路建设,提高村庄绿化水平,整体提升村容村貌。落实《关于深化农村基础设施管护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发改农经〔2019〕1645号),分领域细化配套措施,制定管护制度、标准和规范,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农户付费合理分担机制。四、进一步强化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保障(一)强化责任落实。按照五级书记抓乡村振兴的要求,把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作为“一把手”工程来抓,进一步强化市县主体责任。完善工作协调推进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统筹整合各类资源,形成工作合力。健全激励问责机制,对整治措施有力、效果显著、群众满意度高的单位和个人,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措施不力、搞虚假形式主义、劳民伤财无效实施的,要依法依规批评问责。建立完善投诉处理机制,畅通群众反映问题渠道,力争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二)强化支撑保障。将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任务作为农村补短板主要内容纳入相应规划和政策支持范围,继续加强财政资金投入保障。允许县级按规定统筹整合相关资金,集中用于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鼓励各地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建设。落实相关设施建设用地、用水用电保障和税收减免政策。将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技术研究创新列入重大科技项目,加大科技研发、联合攻关、试点示范力度。选优配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一线工作力量,加强政策宣贯和业务培训,改进工作作风,提升人员素质和能力。(三)强化宣传动员。完善村规民约,加大入户宣讲、教育培训力度,强化健康生活理念和疫情防控知识宣传教育。推广各地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发挥示范带动作用。通过美丽庭院评选、卫生评比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活动,动员广大农民群众积极主动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形成广泛参与、集中整治的局面。农业农村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生态环境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2020年3月17日 作者: 2020/03/24 09:03
  • 通知 | 科技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动员科技特派员推成果强服务保春耕的通知 科技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动员科技特派员 推成果强服务保春耕的通知 国科办农〔202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上的重要讲话以及对全国春季农业生产工作作出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发挥科技特派员在提升农业科技创新水平并加快推广使用中的作用,以实际行动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特派员制度推行20周年重要指示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聚焦服务重点 聚焦疫情防控期间春耕生产特点和难点,积极组织科技特派员围绕春耕生产、重大病虫害和动物疫病的防治,做好技术服务,尤其是要加大对贫困群众的服务力度,增强粮食生产能力和防灾减灾能力。 二、 做好精准选派 按照各地分区分级精准复工复产的政策指导,统筹好疫情防控和实地技术指导工作,重点围绕促春耕、保供给的科技需求,从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等精准选派一批科技特派员开展技术服务和产业帮扶工作。 三、 加快成果推广 及时筛选出符合当地农业实际的先进适用技术成果,编制印发相关科技手册,组织科技特派员在疫情期间向农民定向推送农业生产政策、春耕备耕技术,指导企业、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参与农技推广。 四、 助力脱贫攻坚 统筹谋划科技特派员对建档立卡贫困村科技服务和创业带动全覆盖工作,通过创业带动就业。已实现全覆盖的地区,要继续巩固服务成果,保证服务不因疫情而缺位。未实现全覆盖的地区,要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如期完成全覆盖任务。 五、 开展线上服务 着力完善科技特派员线上服务工作机制,充分利用在线服务平台和广播、电视、网络、手机等信息化手段,组织科技特派员开展在线培训、在线指导、在线答疑,提高服务效能,帮助农民解决实际生产难题。 六、 宣传典型案例 通过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报道科技特派员“推成果、强服务、保春耕”实际成效,及时总结和宣传疫情防控期间涌现出的科技特派员典型经验和模范事迹。 七、 加强表彰激励 鼓励采取项目支持、职称晋升、评先评优、进修培训、表彰奖励等措施,激励科技特派员在疫情防控期间主动作为,把创新的动能扩散到田间地头。 八、 做好工作保障 各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科技特派员派出单位要加强对科技特派员的工作保障和生活关心。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农业科技园区、星创天地等创新创业平台载体要充分发挥平台综合优势,为科技特派员开展科技服务提供支撑。 科技部办公厅 2020年3月6日 作者: 2020/03/08 20:04
  •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高质量发展规划(2020-2022年)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高质量发展规划(2020-2022年)》的通知 农政改发〔20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依据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加快构建政策体系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意见》《关于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的意见》等有关文件,我部编制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高质量发展规划(2020—2022年)》,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农业农村部   2020年3月3日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高质量   发展规划(2020—2022年)   二〇二〇年三月    引 言   在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基础上,大力培育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不断增强其发展实力、经营活力和带动能力,是关系我国农业农村现代化的重大战略,对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构建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助力乡村全面振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依据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加快构建政策体系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意见》《关于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的意见》等有关文件,农业农村部编制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高质量发展规划》。本规划中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包括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和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本规划与其它相关规划进行了衔接协调,将作为指导各地开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培育发展工作的重要依据。   规划期限2020—2022年。 第一章 规划背景 一、培育发展意义重大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是建设现代农业的前进方向和必由之路。加快培育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是一项重大战略,对于推进农业现代化、实现乡村全面振兴意义重大。   这是破解“未来谁来种地”问题的迫切需要。随着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进程加快,农村劳动力大量进入城镇就业,农村2亿多承包农户就业和经营状态不断发生变化, “未来谁来种地、怎样种好地”问题日益凸显。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根植于农村,服务于农户和农业,在破解谁来种地难题、提升农业生产经营效率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这是实现乡村产业兴旺的迫切需要。乡村振兴的基础是产业。实现产业兴旺,迫切需要加快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培养一批高素质农民,吸引人才服务于农业和农村,积极优化农业资源要素配置,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实现农业高质量发展,夯实乡村全面振兴的产业基础。   这是培育农业农村新动能的迫切需要。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培育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是推动农业农村发展再上新台阶的重大举措。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对市场反应灵敏,对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采用能力强,具有从事绿色化生产、集约化经营的优势,具有从事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创新精神,是促进农业农村发展的重要动能源泉。   这是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的迫切需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与小农户密切关联,是带动小农户的主体力量。加快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要以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和社会化服务组织为重点,不断提升生产经营水平,增强服务和带动小农户能力,保护好小农户利益,把小农户引入现代农业发展大格局。 二、培育成效初步显现   近年来,各级政府出台支持政策,加大资金投入,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培育发展,加快构建以农户家庭经营为基础、合作与联合为纽带、社会化服务为支撑的立体式复合型现代农业经营体系。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不断创新模式,辐射带动小农户,促进农业规模经营稳步发展,推动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加快应用,成为乡村振兴的重要推动力量。   整体数量快速增长。截至2018年底,全国家庭农场达到近60万家,其中县级以上示范家庭农场达8.3万家。全国依法登记的农民合作社达到217.3万家,是2012年底的3倍多,其中县级以上示范社达18万多家。全国从事农业生产托管的社会化服务组织数量达到37万个。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快速发展,总量超过300万家,成为推动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力量。   发展质量不断提升。截至2018年底,全国家庭农场经营土地面积1.62亿亩,家庭农场的经营范围逐步走向多元化,从粮经结合,到种养结合,再到种养加一体化,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经济实力不断增强。农民合作社规范化水平不断提升,依法按交易量(额)分配盈余的农民合作社数量约是2012年的2.5倍,3.5万家农民合作社创办加工实体,近2万家农民合作社发展农村电子商务,7300多家农民合作社进军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全国以综合托管系数计算的农业生产托管面积为3.64亿亩,实现了集中连片种植和集约化经营,节约了生产成本,增加了经营效益。   带动效果越发明显。截至2018年底,全国各类家庭农场年销售农产品总值1946.2亿元,平均每个家庭农场32.4万元。农民合作社在按交易量(额)返还盈余的基础上,平均为每个成员二次分配1400多元,全国有385.1万个建档立卡贫困户加入了农民合作社。全国农业生产托管服务组织的服务对象数量达到4630万个(户)。越来越多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与小农户形成了紧密的利益联结机制,逐步把小农户引入现代农业发展轨道。   引领作用持续发挥。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能够根据市场需求组织农产品标准化、品牌化生产,加强质量安全管控,注重产销对接,促进了农业种养结构调整优化,推动了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带动了农业劳动生产率不断提升。据调查,全国返乡下乡“双创”人员已达700多万人,大多领办或参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其中80%以上从事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和产业融合发展项目,50%以上运用了智慧农业、遥感技术等现代信息手段。 三、短板制约依然突出   当前我国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培育虽取得显著成效,但依旧存在发展不平衡、不充分、实力不强等问题,面临的诸多短板和制约依然突出,难以满足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的要求。从自身发展水平看,基础设施落后、经营规模偏小、集约化水平不高、产业链条不完整、经营理念不够先进等问题依然存在。发展区域性不平衡问题比较突出。家庭农场仍处于起步发展阶段,部分农民合作社运行不够规范,社会化服务组织服务能力不足、服务领域拓展不够。从外部环境看,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融资难、融资贵、风险高等问题仍然突出,财税、金融、用地等扶持政策不够具体,倾斜力度不够,各地农业农村部门指导服务能力亟待提升。 四、面临重要发展机遇   展望未来,加快推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培育工作的有利条件不断积蓄。成为重要战略考虑。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发展。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把加快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作为一项重大战略;加快构建以农户家庭经营为基础、合作与联合为纽带、社会化服务为支撑的立体式复合型现代农业经营体系。政策措施重点倾斜。党的十八大以来,一系列扶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发展的政策措施陆续出台,《关于加快构建政策体系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意见》《关于实施家庭农场培育计划的指导意见》《关于开展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行动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快发展农业生产性服务业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相继印发,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培育发展的政策体系逐步完善。推动高质量发展作用凸显。当前,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守住“三农”战略后院,发挥好压舱石和稳定器的作用,必须大力推动农业高质量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规模化、集约化、组织化程度高,是未来现代农业经营的重要方式和必然趋势,在推动农业高质量发展中承担重要使命,面临重大机遇。 第二章 总体思路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落实高质量发展要求,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为总抓手,充分发挥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社会化服务组织在农业产前、产中、产后等领域的不同优势,以加快构建以农户家庭经营为基础、合作与联合为纽带、社会化服务为支撑的立体式复合型现代农业经营体系为目标,坚持不断提升经营服务能力和加强条件建设,促进各类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融合,切实保障和维护农民权益,加快培育高质量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发挥其建设现代农业的引领推动作用,为实现乡村全面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坚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加强政府支持引导。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在经营规模、运行模式等方面充分尊重市场规律,尊重各类主体和农民群众的意愿,把建设的主舞台留给广大经营主体和农民群众。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着重做好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的公共服务、教育培训、扶持激励和监管规范,在撬动资本、激活要素等方面发挥四两拨千斤的作用。   坚持把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放在首位。不以规模和数量论英雄,以质量和效益论英雄,注重提升经营者素质,在提高质量和确保效益的前提下加快发展,防止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发展一哄而上,防止重数量轻质量。   坚持增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对小农户的引领、带动和服务能力。立足大国小农和小农户长期存在的基本国情农情,正确处理扶持小农户发展和促进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发展的关系,实现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高质量发展与小农户能力持续提升相协调。   坚持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围绕解决全局性、普遍性的短板和问题,统筹设计和推进相关扶持政策,又要因地施策,充分认识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禀赋和生产经营传统方面的差异,务求实效,不搞一刀切,不搞强迫命令。 三、发展目标   到2022年,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蓬勃发展,现代农业经营体系初步构建,各类主体质量、效益进一步提升,竞争能力进一步增强。具体实现以下目标。   家庭农场。到2022年,支持家庭农场发展的政策体系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家庭农场数量稳步增加,各级示范家庭农场达到10万家,生产经营能力和带动能力得到巩固提升。(部政策改革司负责)   农民合作社。到2022年,农民合作社质量提升整县推进基本实现全覆盖,示范社创建取得重要进展,农民合作社规范运行水平大幅提高,服务能力和带动效应显著增强。(部合作经济司负责)   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到2022年,服务市场化、专业化、信息化水平显著提升,服务链条进一步延伸,基本形成服务结构合理、专业水平较高、服务能力较强、服务行为规范、覆盖全产业链的农业生产性服务体系。(部合作经济司负责)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经营者。到2022年,高素质农民培训普遍开展,线上线下培训融合发展,大力开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头人培训。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经营者培育工作覆盖所有的农业县(市、区),培育体系健全完善,培育机制灵活有效,培育条件大幅改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经营者队伍总体文化素质、技能水平和经营能力显著提升。(部科教司负责)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培育发展主要指标 类 型 指标名称 单位 2018年 基期值 2022年 指标值 指标 属性 家庭农场 全国家庭农场数量 万家 60 100 预期性 各级示范家庭农场数量 万家 8.3 10 预期性 农民合作社 农民合作社质量提升整县推进覆盖率 % 1 >80 预期性 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 农林牧渔服务业产值占农业总产值比重 % 5.2 >5.5 预期性 农业生产托管服务面积 亿亩次 13.84 18 预期性 覆盖小农户数量 万户 4100 8000 预期性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经营者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经营者参训率 % ≈4.5 >5 预期性   指标解释:   1.全国家庭农场数量:指按照《关于实施家庭农场培育计划的指导意见》要求,符合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提出的家庭农场名录管理要求,纳入当地农业农村部门家庭农场名录的家庭农场数量。   2.各级示范家庭农场数量:指根据县级及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出台的有关办法,审查评定为示范家庭农场的数量。   3.农民合作社质量提升整县推进覆盖率:指开展农民合作社质量提升整县推进试点县(市、区)数量占全国县(市、区)总数的比例。   4.农林牧渔服务业产值占农业总产值比重: 指农林牧渔服务业产值占农业总产值比重。   5.农业生产托管服务面积: 指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小农户的耕地面积。   6.覆盖小农户数量: 指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小农户和新型经营主体的数量。   7.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经营者参训率:指县级及以上农业农村部门指导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中的家庭农场经营者、理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等接受培训的比例。 第三章 加快培育发展家庭农场 一、完善家庭农场名录管理制度   以县(市、区)为重点抓紧建立健全家庭农场名录管理制度,完善纳入名录的条件和程序,引导广大农民和各类人才创办家庭农场,同时把符合家庭农场条件的种养大户和专业大户、已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家庭农场纳入名录管理,建立完整的家庭农场名录,实行动态管理,确保质量。健全家庭农场名录系统,及时把名录管理的家庭农场纳入系统,实现随时填报、动态更新和精准服务。(部政策改革司负责) 二、加大家庭农场示范创建力度   根据本地区劳动力状况、生产力水平、农业区域特色、家庭农场经营类别,依据经营管理能力、物质装备条件、适度经营规模、生产经营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示范家庭农场评定标准和程序,加大示范家庭农场创建力度,加强示范引导,探索系统推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政策体系和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家庭农场典型案例征集活动,宣传推介一批家庭农场典型案例,树立一批可看可学的家庭农场发展标杆和榜样。(部政策改革司负责) 三、强化家庭农场指导服务扶持   积极协调在节本增效、绿色生态、改善设施、提高能力等方面探索一套符合家庭农场特点的支持政策,重点推动建立针对家庭农场的财政补助、信贷支持、保险保障等政策。通过支持家庭农场优先承担涉农项目等方式,引导家庭农场采用先进科技和生产手段,开展标准化生产。加强家庭农场统计和监测。强化家庭农场示范培训,提高家庭农场经营管理水平和示范带动能力。鼓励各地设计和推广使用家庭农场财务收支记录簿。积极引导家庭农场开展联合与合作。(部政策改革司、计财司负责) 四、鼓励组建家庭农场协会或联盟   积极开展区域性家庭农场协会或联盟创建,根据种养品种等行业特点和不同行业、区域的需求,有序组建一批带动能力突出、示范效应明显的家庭农场协会或联盟,逐步构建家庭农场协会或联盟体系。(部政策改革司负责) 专栏1 家庭农场培育发展工程 (一)全国家庭农场名录系统建设 统一建设全国家庭农场名录数据库,不断完善数据库设施条件,逐步完善经营人员、经营规模、经营品种、示范评定等基础信息,形成国家、省、市、县四级家庭农场名录信息采集、典型监测、发展分析体系。(部政策改革司负责) (二)家庭农场基础设施建设 支持家庭农场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重点建设小农户急需的通田到地末级灌溉渠道、机耕生产道路等设施,加快建设一批土地集中连片、基础设施完备的家庭农场。支持家庭农场自建或联合建设集中育秧、仓储、烘干、晾晒、保鲜库、冷链运输、农机棚库、畜禽养殖等农业设施。健全县乡两级土地流转服务平台,做好政策咨询、信息发布、价格评估、合同签订等服务工作。(部政策改革司、农田建设司负责) (三)家庭农场能力提升 支持家庭农场采用先进技术和装备,开展产地初加工和主食加工,开展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和品牌建设,提升绿色化标准化生产能力。引导家庭农场领办或加入农民合作社,积极与龙头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建立利益联结机制,创新与销地农批市场、大型商超合作模式,保障生产与销售渠道高效对接。加强现代化新技术、新理念在家庭农场生产全过程的应用,鼓励家庭农场发展设施农业、休闲农业、智慧农业、电子商务等新产业新业态。鼓励金融机构针对家庭农场开发专门信贷产品,开展家庭农场信用等级评价,对资信良好的发放信用贷款。(部政策改革司、计财司、乡村产业司负责) 第四章 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 一、提升农民合作社规范化水平   指导农民合作社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章程,加强档案管理,实行社务公开。依法建立健全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建立会计档案,规范会计核算,公开财务报告。依法建立成员账户,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按照法律和章程制定盈余分配方案,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部合作经济司负责) 二、增强农民合作社服务带动能力   鼓励农民合作社利用当地资源禀赋,带动成员开展连片种植、规模饲养,壮大优势特色产业,培育农业品牌。鼓励农民合作社加强农产品初加工、仓储物流、技术指导、市场营销等关键环节能力建设。鼓励农民合作社延伸产业链条,拓宽服务领域。鼓励农民合作社建设运营农业废弃物、农村厕所粪污、生活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参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管护,参与乡村文化建设。(部合作经济司、计财司、乡村产业司、社会事业司、市场司、科教司负责) 三、促进农民合作社联合与合作   鼓励同业或产业密切关联的农民合作社在自愿前提下,通过兼并、合并等方式进行组织重构和资源整合,壮大一批竞争力强的单体农民合作社。支持农民合作社依法自愿组建联合社,扩大合作规模,提升合作层次,增强市场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部合作经济司负责) 四、加强试点示范引领   深入开展农民合作社质量提升整县推进试点,发展壮大单体农民合作社、培育发展农民合作社联合社、提升县域指导扶持服务水平。持续开展示范社评定,建立示范社名录,推进国家、省、市、县级示范社四级联创。认真总结各地整县推进农民合作社质量提升和示范社创建的经验做法,推介一批制度健全、运行规范的农民合作社典型案例。(部合作经济司负责) 专栏2 农民合作社能力提升工程 (一)农民合作社服务能力提升 支持制度健全、管理规范、带动力强的县级以上示范社和联合社应用先进技术,提升绿色化标准化生产能力,建设分拣包装、冷藏保鲜、烘干、初加工等设施,开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发展地理标志农产品,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力。(部合作经济司、监管司、计财司负责) (二)国家示范社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完善国家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和监测指标,完善国家示范社管理信息系统,重点对国家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运行进行动态监测。(部合作经济司负责) 第五章 推动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多元融合发展 一、加快培育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   按照主体多元、形式多样、服务专业、竞争充分的原则,加快培育各类服务组织,充分发挥不同服务主体各自的优势和功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发展农业生产性服务,发挥其统一经营功能;鼓励农民合作社向成员提供各类生产经营服务,发挥其服务成员、引领农民对接市场的纽带作用;引导龙头企业通过基地建设和订单方式为农户提供全程服务,发挥其服务带动作用;支持各类专业服务公司发展,发挥其服务模式成熟、服务机制灵活、服务水平较高的优势。(部合作经济司、乡村产业司负责) 二、推动服务组织联合融合发展   鼓励各类服务组织加强联合合作,推动服务链条横向拓展、纵向延伸,促进各主体多元互动、功能互补、融合发展。引导各类服务主体围绕同一产业或同一产品的生产,以资金、技术、服务等要素为纽带,积极发展服务联合体、服务联盟等新型组织形式,打造一体化的服务组织体系。支持各类服务主体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建立紧密的利益联结和分享机制,壮大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主体。引导各类服务主体积极与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院所开展科研和人才合作,鼓励银行、保险、邮政等机构与服务主体深度合作。(部合作经济司负责) 三、加快推进农业生产托管服务   适应不同地区、不同产业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农业作业环节需求,发展单环节托管、多环节托管、关键环节综合托管和全程托管等多种托管模式。支持专业服务公司、供销合作社专业化服务组织、服务型农民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服务主体,重点面向从事粮棉油糖等大宗农产品生产的小农户以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开展托管服务,促进服务主体服务能力和条件提升。鼓励各地因地制宜选择本地优先支持的托管作业环节,按照相关作业环节市场价格的一定比例给予服务补助,通过价格手段推动财政资金效用传递到服务对象,不断提升农业生产托管对小农户服务的覆盖率。(部合作经济司负责) 四、推动社会化服务规范发展   加强农业生产性服务行业管理,切实保护小农户利益。加快推进服务标准建设,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服务组织、行业协会、标准协会研究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加强服务组织动态监测,支持地方探索建立社会化服务组织名录库,推动服务组织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服务主体信用评价机制和托管服务主体名录管理制度,对于纳入名录管理、服务能力强、服务效果好的组织,予以重点扶持。加强服务价格指导,坚持服务价格由市场确定原则,引导服务组织合理确定各作业服务环节价格。加强服务合同监管,加强合同签订指导与管理,积极发挥合同监管在规范服务行为、确保服务质量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加快制定标准格式合同,规范服务行为,确保服务质量,保障农户利益。(部合作经济司负责) 专栏3 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创新提升工程 (一)小农户生产托管服务促进工程 全国范围内,每年选取一定数量基础好、工作积极性高、条件扎实、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保障供给能力突出的农业大县(市、区),开展小农户生产托管服务推广试点工作,引导小农户积极接受农业生产托管服务。(部合作经济司负责) (二)全国农业生产托管服务组织数据库建设 建设全国农业生产托管服务组织信息数据库,下设各省服务组织信息数据端口,实现全国服务组织发展信息共享。数据系统包括全国农业生产托管服务组织基本情况、服务面积、服务标准、服务价格等基础信息模块,形成集信息采集、分析、预测等功能的数据运行管理体系。(部合作经济司负责) (三)区域性农业生产性服务平台建设 一是建设区域性农业生产性服务示范中心。选择农业生产性服务发展水平高、基础扎实、体系健全的农业大县(市、区),建设区域性农业生产性服务示范中心,为各类主体提供信息服务、农机作业与维修、农产品初加工、集中育秧、农资销售等生产性服务。二是建设农业生产托管服务站。以规模适度、服务半径适宜、方便农户和农业生产为原则,围绕区域性农业生产性服务中心,建设农业生产托管服务站,为小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耕、种、防、收等各环节“菜单式”托管服务。(部合作经济司负责) 第六章 全面提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 服务主体经营者素质 一、广泛开展培训   加大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经营者培训力度,坚持面向产业、融入产业、服务产业,着力建机制、定规范、抓考核,强化农民教育培训体系,实施好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头人、返乡入乡创新创业者等分类培育计划,加强统筹指导各地各部门培训计划,大力开展家庭农场经营者轮训,分期分批开展农民合作社骨干培训,加大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负责人培训力度。积极探索高素质农民培育衔接学历提升教育。鼓励各地通过补贴学费等方式,支持涉农职业院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和各类社会组织,依托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建设实习实训基地,做好农村各类高素质人才示范培训与轮训。支持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加强高水平“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充实教学设施设备,改善办学条件,完善信息化教学手段,加强基地建设,支持各地重点建设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创业孵化基地和农民田间学校等。(部科教司等有关司局负责) 二、大力发展农业职业教育   加快改革农科专业体系、课程体系、教材体系,科学设计教学模式、考试评价模式,推动农业职业教育更好服务产业发展,科学布局中等职业教育、高等职业教育、应用型本科和高端技能型专业学位研究生等人才培养的规格、梯次和结构。以打通和拓宽各级各类技术技能人才的成长空间和发展通道为重点,构建体现终身教育理念、满足农民群众接受教育的需求、满足“三农”发展对技术技能人才需求的现代农业职业教育体系。(部科教司负责) 三、着力提升科学素质   加强农村科普,健全和完善县乡科学技术推广普及网络,大力推动农村科普出版物发行,增加农民买得起、读得懂、用得上的通俗读物的品种和数量。积极探索利用各类新媒体传播渠道,通过动画、短视频等农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宣传农业生产应用技能和成功经验。加强农村科普活动场所和科普阵地建设,在农村建设一批较高水平的科普教育基地和科普实验基地。加强农技推广和公共服务人才队伍建设,支持农技人员在职研修,优化知识结构,增强专业技能,引导鼓励农科毕业生到基层开展农技推广服务。(部科教司负责) 专栏4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经营者教育培训工程 依托高素质农民培育、学历提升、信息化建设等工程,开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头人培训、返乡入乡创新创业者、农业经理人培养等分类培训计划,加快培育高素质农民队伍。深入推进农村实用人才带头人素质提升计划,通过专家授课、现场教学、交流研讨等,加强对家庭农场经营者、农民合作社带头人、产业发展带头人、大学生村官等主体的指导,提升增收致富本领和示范带动能力。依托涉农职业院校,采取农学结合、弹性学制、送教下乡等形式,开展农民中高等职业教育等学历教育,有效提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经营者队伍综合素质和学历水平。(部科教司、人事司、计财司负责) 第七章 完善支持政策 一、加强财政投入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积极争取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纳入财政优先支持范畴,加大投入力度。统筹整合资金,综合采用政府购买服务、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方式,加大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的支持力度,推动由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作为各级财政支持的各类小型项目建设管护主体。鼓励有条件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参与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农技推广、现代农业产业园等涉农项目。农机购置补贴等政策加大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的支持力度。积极争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部计财司、政策改革司、合作经济司、规划司、科教司、农机化司、农田建设司负责) 二、创新金融保险服务   鼓励各金融机构结合职能定位和业务范围,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提供资金支持。鼓励地方搭建投融资担保平台,引导和动员各类社会力量参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培育工作。推动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创新开发针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的担保产品,加大担保服务力度,着力解决融资难、融资贵问题。鼓励发展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稳步开展农民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试点。推动建立健全农业保险体系,探索从覆盖直接物化成本逐步实现覆盖完全成本。推动开展中央财政对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奖补试点。鼓励地方建立针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的特色优势农产品保险制度,发展农业互助保险。鼓励各地探索开展产量保险、气象指数保险、农产品价格和收入保险等保险责任广、保障水平高的农业保险品种,满足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多层次、多样化风险保障需求。(部计财司、政策改革司、合作经济司负责) 三、推动用地政策落实   积极推动落实设施农业用地政策,保障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合理用地需求。在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须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推动各地通过调整优化村庄用地布局、有效利用存量建设用地等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发展。(部农田建设司、种植业司、畜牧兽医局、渔业渔政局、乡村产业司、政策改革司、合作经济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强化人才支撑   鼓励返乡下乡人员领办创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鼓励支持各类人才到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工作。鼓励各地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专业机构或专业人才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提供政策咨询、生产控制、财务管理、技术指导、信息统计等服务。推动普通高校和涉农职业院校设立相关专业或专门课程,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培养专业人才。鼓励各地开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国际交流合作。(部科教司、乡村产业司、政策改革司、合作经济司负责) 五、提升数字技术应用水平   按照实施数字乡村战略和数字农业农村发展规划的总体部署,以数字技术与农业农村经济深度融合为主攻方向,加快农业农村生产经营、管理服务数字化改造,全面提升农业农村生产智能化、经营网络化、管理高效化、服务便捷化水平,用数字化驱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高质量发展。鼓励各地利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信息直报系统,推进相关涉农信息数据整合和共享,运用互联网和大数据信息技术,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有效对接信贷、保险等提供服务。鼓励返乡入乡人员利用数字技术创新创业。(部政策改革司、规划司、市场司、合作经济司、计财司、乡村产业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第八章 强化保障措施 一、落实部门责任,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站在农业农村发展全局的高度,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部门配合,统筹指导、协调、推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的建设和发展。要强化指导服务,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形势分析,组织动员社会力量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发展,及时解决各类主体发展面临的困难和问题。(部政策改革司、合作经济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加强农经体系建设,强化工作力量   鼓励各地采取安排专兼职人员、招收大学生村官、建立辅导员制度等多种途径,充实基层经营管理工作力量,保障必要工作条件,确保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发展的各项工作抓细抓实。要加强培训和继续教育,努力打造一支学习型、创新型农村经营管理干部队伍。要加强县级对乡镇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明确目标任务,提高工作绩效。(部合作经济司、政策改革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强化监督管理,确保发展成效   将带动小农户数量和与小农户利益联结程度,作为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的重要依据,更好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将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政策落实情况纳入农业农村部门工作绩效考核,建立科学的绩效评估监督机制。进一步建立健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统计调查、监测分析等制度。(部政策改革司、合作经济司、计财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氛围   动员各方力量,加快营造农民主体、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推动发展格局。创新宣传形式,充分发挥新兴媒体和传统媒体作用,广泛宣传各地好经验、好做法,重点宣传一批可学可看可复制的典型案例,充分调动社会各界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发展的积极性。(部政策改革司、合作经济司、办公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作者: 2020/03/07 19:53
  • 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印发这项工作指南! 来源:内蒙古日报 官方微信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当前春耕生产工作指南的通知国发明电〔202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现将《当前春耕生产工作指南》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   工作领导小组        2020年3月2日        当前春耕生产工作指南为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的部署要求,统筹抓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春耕生产工作,分区分级恢复生产秩序,不失时机抓好春季农业生产,夺取粮食和农业丰收,为实现全年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提供有力支撑,特制定本指南。一、压实责任确保春播粮食面积(一)压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将做好春耕生产工作作为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年底通报考核结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播种面积和产量要稳定在上年水平。各地要提高政治站位,主产区要努力发挥优势,产销平衡区和主销区要保持应有的自给率,共同承担起维护国家粮食安全的责任。抓紧将任务分解落实到市到县,层层压实责任。(二)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各地要落实好小麦、稻谷最低收购价政策,统筹实施好玉米、大豆生产者补贴和稻谷补贴政策,推进小麦、稻谷、玉米完全成本保险和收入保险试点,稳定农民收益预期,保护和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给农民吃上“定心丸”。(三)稳定春播粮食面积。引导农民合理安排种植结构。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恢复双季稻面积,稳定早稻面积并力争有所扩大。适当调整轮作休耕试点,扩大轮作、减少休耕,轮作以种植粮食作物为主。粮改饲政策主要支持北方农牧交错带。要通过代耕代种等方式帮助缺乏劳动力的农户种足种满,杜绝耕地撂荒。二、分级分类尽快恢复春耕生产秩序(四)细化农村疫情防控方案。落实分类细化农村疫情防控科学指导的要求,从农村实际出发,以县域为单位,抓紧制定差异化防控措施,划小管控单元,科学防控、精准施策,纠正偏颇和极端做法,不搞“一刀切”。打通农资供应、农机作业、农民下田等堵点,尽可能减少疫情防控对春耕生产的影响。(五)低风险地区全面恢复生产秩序。低风险地区实施“外防输入”策略,尽快全面恢复农业生产秩序。保障城乡交通运输正常运转,不得封路封村,确保农民正常下田、农机顺利上路、农资顺畅流通。抓紧动员农民下田,开展施肥打药、育秧泡田、深松整地、除草修剪等农事活动,推动春耕生产全面展开。(六)中风险地区有序恢复生产秩序。中风险地区实施“外防输入、内防扩散”策略,尽快有序恢复春耕生产秩序。在采取必要防控措施的同时,保证农资、农产品正常流通,根据疫情防控实际,合理安排春耕生产,组织农民错时下田、错峰作业,做到疫情防控与春耕生产统筹推进。(七)高风险地区稳妥恢复农业生产。高风险地区在继续集中精力抓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同时,根据疫情态势逐步恢复春耕生产。田间野外作业、人员密度低的地区,因地制宜组织农民开展农业生产。作业空间密闭、人员较为密集的地区,组织农民错时错峰下田,避免人员聚集。疫情最重的湖北和疫情较重的省份,也要根据实际情况在做好防控前提下组织农民开展春耕生产。三、分区按时抓好春管春耕(八)南方早稻产区抓好育秧栽插。华南稻区2月下旬开始育秧,长江流域3月中旬育秧。指导农民选择高产优质早稻品种,及早备足种子。适时浸种泡田,抢晴播种育秧,大力推广工厂化育秧、集中育秧。加强秧田管理,科学调控肥水,培育壮秧。加快栽插进度,扩大机插秧面积,确保种在适播期。(九)夏粮主产区做好麦田管理。2月下旬江淮、黄淮南部冬小麦进入返青起身期,3月上中旬大部分冬小麦返青起身,春管进入高峰期。因苗施策,分类管理,合理调控肥水,落实促弱控旺措施。防范“倒春寒”等灾害,适时灌水、追肥。及早准备药剂药械,防控重大病虫害,组织开展统防统治。(十)长江流域中稻产区做好育秧准备。4月下旬至5月上旬中稻开始浸种育秧,5月下旬至6月上旬开始移栽。根据季节安排、茬口衔接、品种生育期,适时播种育秧。推广集中育秧、旱育秧或湿润育秧,确保苗齐苗匀苗壮。及时泡田整地,适时移栽,合理确定密度,提高栽插质量。(十一)东北西北地区做好春耕备耕。4月上中旬东北水稻开始浸种育秧,4月中旬至5月上旬东北西北旱地作物开始播种。科学确定主推品种,指导农民选用适期品种,防止越区种植。及时下摆种子、化肥、农药、农膜等农资。适时开展春整地、春覆膜,加强墒情监测,检修调试机械,组织农机抢早整地。(十二)做好春灌用水调度。根据农作物需水要求,做好春灌用水计划,加强灌溉用水调配。充分发挥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作用,维护好灌溉秩序。利用灌溉间隙,加快完善灌排设施,保障春灌用水。四、保障春耕生产农资供应(十三)推动农资企业复工复产。组织指导种子、化肥、农药、农膜等关系春耕生产的农资生产企业做好工作场所疫情防控、员工个人防护,尽快全面复工复产,提高开工负荷,切实增加市场供应。因缺乏劳动力影响正常复工复产的,及时采取用工替代等措施,加强地区间劳务供需对接。(十四)推进农资到村到户。突出解决农资运销“最后一公里”受阻问题,建立农资“点对点”保供以及化肥生产原辅料和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禁止违法设卡拦截、断路封路等行为,畅通农资运输。调度农资供需情况,建立乡村应急配送机制,保障即时配送,尽早有序恢复门店营业。(十五)加强农资市场监管。瞄准农资经营集散地、春耕春管重点地区,围绕重点农资品种,依法依规加强监督执法,开展质量监督抽查,查找问题隐患,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哄抬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严肃查处假劣农资案件。五、抓好科学防灾减灾(十六)加强农田水利建设。着力解决砂石原料、机械、人员等运输难进场难问题,推动春季农田水利工程和高标准农田尽快复工建设,确保完成年度建设任务。完善工程建设验收监督检查机制,建一块成一块,提升抗御自然灾害能力。(十七)防范自然灾害。今年区域性、阶段性旱涝灾害趋势较为明显,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可能增多,要重点做好防寒抗冻和防涝抗旱。加强监测预警,及早制修订灾害防范预案,做好物资和技术准备。强化技术服务,指导农民落实抗灾救灾和灾后恢复生产措施。(十八)防控重大病虫害。加强西南、汉水流域、黄淮海地区小麦条锈病和江淮、黄淮地区小麦赤霉病监测防治。特别要做好草地贪夜蛾分区防控,实施防线前移、划区布防,开展统防统治和联防联控,坚决遏制病虫害扩散蔓延。加强沙漠蝗入侵监测预警,做好药剂药械准备,确保一旦发生立即消灭。六、创新方法开展指导服务(十九)搞好技术指导培训。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微信、“12316”平台等手段,组织专家开展在线培训、在线指导、在线答疑。组织农技人员在做好个人防护的前提下,开展必要的实地指导,帮助农民解决春耕生产实际困难。(二十)做好规模主体帮扶。支持农业规模经营主体特别是设施农业生产主体,积极组织返乡农民工和闲置劳动力等,解决生产用工难题。有序组织农民工返岗复工,采取“点对点、一站式”直达运输服务。帮助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搞好土地流转合同签订、续签等。各地在组织农民工返岗复工和指导春耕生产中,要把完成脱贫攻坚任务作为工作重点,对贫困人口予以优先考虑。(二十一)开展农机作业服务。制定农机跨区作业预案,合理调剂调配机具,保障农机作业畅通。组织好跨区机耕机播,高质量高标准完成春播任务。组织动员有关生产主体和企业,做好人员培训、机具准备和检修、维修配件供应等,确保农机具和农机手能够及时投入生产。 作者: 2020/03/04 09:09
  • 关于做好内蒙古自治区2020年农机购置补贴的通知 各盟市农机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牧业机械化和农机装备产业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9〕12号)精神,扎实规范做好2020年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放宽补贴台数限制   适当放宽《内蒙古2018—2020年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内农牧机发〔2018〕115号)中 “一户购机者年度内享受补贴购机数量原则上不超过1台套,即1台拖拉机或1台自走式机械和3台作业机具。其中补贴的微耕机数量不超过1台;一个生鲜乳收购站年度内享受补贴的大型挤奶机数量不超过1台。”规定。在具体执行中,涉及一户当年多台套补贴购置上述机具的,由旗县农机购置补贴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但要列入重点机具核查范围、重点监管,防止自销自补、非生产自用或转卖套补等行为发生。   二、调整补贴比例上限   为强化监管,防止个别产品补贴比例畸高,按照农业农村部关于农机购置补贴“定额+定比”的规定要求,现将中央财政补贴、内蒙古财政牧机补贴最高比例由39%调整为30%;与中央财政累加补贴的内蒙古财政补贴最高比例由25%调整为20%。   三、进一步推进报废更新补贴试点   加快推进报废更新补贴试点,实施报废更新和新购置机具补贴同步受理同步兑现。各地要积极鼓励废旧车辆回收企业和农机经销企业参与农机报废业务,盟市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协调地方财政、商务部门,优化简化报废机构资质条件,积极推进农机报废更新补贴政策落地。   四、规范跨年度补贴办理流程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农机购置补贴相关政策,2020年我区农机购置补贴机具种类范围、补贴额均有所调整,为确保政策有效衔接,在补贴辅助系统切换到2020年之前,已受理且已录入补贴辅助系统(含手机APP已录入)的产品,继续按2019年度补贴标准执行,新购机和未在规定期间录入的产品按2020年度标准执行。2019年已全面启动补贴辅助系统与农机监理系统数据互联互通,旗县农机化主管部门要按序核对有关信息,并将此作为补贴机具核验的一个重要环节。督促有关生产企业及时准确上传补贴产品的出厂编号、发动机号码,并完成往年及当年发票信息核对。   五、加快实施和结算进度   一是各地要尽快将2020年补贴资金分解下拨到旗县,并将财政部门补贴资金下拨文件(含补贴资金分解数)及2019年度资金结余结转准确额度汇总表上报自治区农牧厅农机局,以便自治区及时启动2020年度农机购置补贴实施工作。   二是要严格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监管强化纪律约束的通知》(内农牧机发〔2019〕216号),积极协调当地财政部门加快补贴资金结算与兑付进度,确保全年实施和结算进度当年基本完成。在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形势下,要积极推行手机APP申领补贴,所需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待疫情解除后补齐。   六、加强信息公开和补贴政策调研   进一步加强旗县级农机购置补贴信息公开专栏建设和信息公开工作,切实做到栏目规范、公开内容齐全和信息发布及时。要确保近三年内的农机购置补贴受益户信息、补贴咨询投诉举报电话、补贴资金规模、资金使用和结算进度等各类信息全面公开,并与“内蒙古自治区农机购置补贴信息公开专栏”有效链接。   2020年,是落实2018年-2020年农机购置补贴三年方案的最后一年,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认真研判市场需求,适时开展资金余缺调剂,确保不给下一年度补贴政策实施留尾。为做好下一个三年补贴政策实施工作,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提前做好政策实施调研和评估,提出完善政策的意见建议,于7月底之前形成正式报告报送自治区农牧厅。 内蒙古自治区农 作者: 2020/03/03 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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